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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彭某、甘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二终字第5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袁某、彭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袁某和彭某商量去芦溪抢钱。晚上8时许,三人驾驶彭某的太子摩托车来到芦溪镇田心阁国道附近,彭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正从芦溪街往320国道方向行走的妇女肖某某,乘其不备,甘某某用力将肖某某的手提包抢走,三人驾驶摩托车往高坑方向逃走,抢得肖某某现金2700元。之后,被告人甘某某、袁某、彭某各分得800元,剩余的300元用于共同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彭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肖某某各退赔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田心阁附近被三个青年驾驶摩托车抢走提包一只,内有现金2700元等物的经过情况。

2、交款、领款凭条,证实了被害人肖某某丈夫谢光萍已领取袁某和彭某家属退赔的现金2000元。

3、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甘某某、袁某、彭某的相应供述。

二、2003年10月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袁某驾驶借来的摩托车,由袁某坐后座,被告人甘某某驾车行至芦溪电子学校路段时,看见二妇女康招萍和阳萍在散步,甘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康招萍,乘其不备,袁某用力将康招萍的手提包抢走,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往上埠方向逃离。包内有现金36元和诺基亚5110手机一台。后袁某将手机变卖得50元,两人将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芦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招萍、证人阳萍的陈述和证词,证实了康招萍在芦溪电子学校路段被两个骑摩托车的青年抢走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36元及手机等物的情况。

2、芦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抢手机的价值。

3、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甘某某、袁某的相应供述。

三、200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杨平(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行至萍乡X巷道时,见一妇女钟某某右肩上挎了一个包,彭某和杨平就从钟某某后面冲上去,彭某先动手抢包,杨平亦上前抢夺,在钟某某和彭某、杨平相互拉扯时,周围群众将彭某按倒在地,并报警,彭某被及时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萍乡X巷道中被两青年抢包的经过情况。

2、萍乡市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支队的抓获经过书面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彭某的经过情况。

3、被告人彭某的相应供述。

另查明,2000年4月28日被告人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4月13日因参与上述两次抢夺行为被萍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2005年5月26日,在江西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萍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萍劳教字(2004)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因参与上述两次抢夺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

综上,被告人甘某某参与抢夺二次,抢夺数额2853元;袁某参与抢夺二次,抢夺数额2853元;彭某参与抢夺二次,抢夺数额2700元。案发后,袁某、彭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肖某某各退赔现金1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袁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甘某某、袁某、彭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二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二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回非法所得1000元给受害人,有悔罪之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一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但在第二次抢夺行为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某某的第二次抢夺犯罪行为,因行政机关已作出了劳动教养三年的行政处罚,其劳动教养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700元;2、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700元;3、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400元。

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其与甘某某、袁某在2003年9月28日的抢夺中,是袁某驾驶的摩托车。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其与甘某某、袁某在2003年9月28日的抢夺中,是袁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意见,与甘某某、袁某均供述当时是彭某驾驶摩托车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彭某、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共同或伙同他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袁某、彭某、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彭某、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彭某、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袁某、彭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因本案的抢夺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其被劳动教养的期间应折抵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彭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糜婧

审判员刘树平

审判员胡干成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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