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芙民初字X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许某。
被告欧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某某东方新城店作价200万元人民币(原始投资总额为269万元),原告占45%股权,被告占55%股权。原告购买被告的股权,作价110万元人民币;双方同意用自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应分得的经营纯利润x元冲抵股权受让金x元;故原告应另付给被告股金转让款x元人民币。门店交接日前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交接后由原告负责。
二、被告在15天内同原告同去工商机关,办理注销芙蓉区裕城中西餐厅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原告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某某门店前,原告向被告偿付x元股权转让款。门店交付后更换“山堤咖啡”店招牌后的十天内,原告向被告偿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x元。该门店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归原告独有。
三、被告向原告承诺:现有门店财产不得损坏与搬出;店招牌由“山堤”更换成“米萝”无人阻扰;注销现工商登记由原告另行登记无人阻扰;被告协助原告沟通门店房东,促成租期顺延3-5年,力争顺延五年租期。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