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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鸣、孙某某、黄某、方保林、方汝清、周某某、方快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8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东厦镇东厦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保林(又名方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东厦镇X村X区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汝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东厦镇X村东坑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快春,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东厦镇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鸣、孙某某、黄某、方保林、方汝清、周某某、方快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万元;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万元;被告人方汝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万元;被告人方快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万元;被告人方保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万元;随案移送的扣押方鸣和制假现场的现金840元,属犯罪的财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鸣、孙某某、黄某、方保林、方汝清、周某某、方快春以事实不请,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方鸣、孙某某、黄某、方保林、方汝清、周某某、方快春等人生产并运走红杉树、北戴河等102个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696.4563万元,现场缴获的散烟、制假烟机、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2。6872万元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黄某萍

审判员张慧珍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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