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22岁。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2009年11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5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2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乙、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常某甲窜至罗山县文化中心院内,盗走停放在该院的“红五星”牌电动车一辆,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常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4元。
(二)2009年7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常某甲伙同陈平安(另案处理)窜至罗山县X街家得利超市后面一胡某里,由陈平安负责望风,常某甲具体实施盗窃,盗走停放在该胡某口的一辆“佳胜”牌电动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
(三)2009年6月26日傍晚,被告人常某甲伙同陈平安窜至罗山县文化中心,由陈平安在院外望风,常某甲进入院内,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院内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莽张乡人吴正青。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常某甲因赌博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在行政拘留期间,2009年11月23日,罗山县公安局干警依法对其提讯,其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11月24日,其主动配合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到信阳市指认同案犯陈平安住处,将陈平安抓获归案。2009年11月25日,依据被告人常某甲的交代,罗山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常某乙、李某某口头传唤至莽张乡派出所,后对常某乙、李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平安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常×、段××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照片,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乙、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陈平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常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乙、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