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星开发区只是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并不是被告的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三里垅,并提交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