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丰县X乡X村瓦云坑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52年12月生,汉族,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5年6月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丰县X乡X村杉树头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男,1953年4月生,汉族,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丰县X乡X村瓦云坑村X组因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处字(2005)X号《关于“长坑仔”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5)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曾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瓦云坑小组与第三人杉树头小组双方争议的山场,原告称之为长埂高、第三人称之为长坑仔,地处崇仙乡与全南县X乡X村交界处,其四至界址东以崇仙至全南龙下圩长坑仔小路、南至全南县X乡X村长坑仔中稻田田坎,西至海螺形走出靠坑沟的高岭对埂破为界,北至山脊天水为界,面积约200亩。一九五三年土改时,第三人拥有该山岭的土地房产证。人民公社化时原告和第三人小组有部份农户并入当时崇仙大队圩上小队。1961年第三人与全南县X乡X村民因该山岭发生纠纷,经原赣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长坑仔出坑(即出山石)的左边以仙人踩脚迹的路为界,路以进归崇仙大队所有,路以出归山石大队所有;出坑的右边以海螺形走出靠坑沟的高岭对埂破为界、埂以进归崇仙大队所有,埂以出归山石大队所有。四固定时长坑仔山场确定为崇仙大队所有,信丰县人民政府向崇仙大队颁发了(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并在备考栏中注明圩上小队经管。1966年因该宗山林再次发生纠纷,并出现伤人事件,经原赣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调解并维持1961年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山林权属。一九七八年原告瓦云坑小队分出圩上小队成立为瓦云坑小队并把其并入圩上小队的山岭也一并分出。一九八一年林业三定时,信丰县山林所有权执照(62)会林字第X号内所载有的6块山场分别确定给崇仙大队和三个村X组所有,其中瓦窑坑归崇仙大队所有,白竹坑、高墩背山场归崇仙村X村民小组所有,棚下、交头坑、牛型登记为原告所有(交头坑埂高又注明作废),而争议山场长坑仔(长埂高)原告和第三人都持有所有权执照。原告持有的信林证字第x号执照载明长埂高,面积叁拾亩、但南、西界址与实地不符。第三人持有的信林证字第x号执照载明长坑仔、面积贰佰亩,四至界址已包含了全南县X乡X村的山岭。但第三人对该山场长期进行了管理。2001年因案外人在该山场开采稀土、第三人出面制止并进行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该山场也有所有权,而出现林权争议,并向被告申请调处,2005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信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5)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府处字(2005)X号关于“长坑仔”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第三人持有的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明的长坑仔山场四至界址已超出了原赣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六一年和一九六六年对该山场争议所确定的范围,把属于全南县X乡X村的山岭包含在内,违背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持有的该山场的所有权执照无效,应当予以注销。一九六一年四固定时,争议山场“长坑仔”确定为当时的崇仙大队所有,在执照备考栏中注明由圩上小队经营。当时圩上有四个小队并未明确有那一个圩上小队经营。一九七八年以后,原告从圩上小队分出组成瓦云坑村X组,并把当时带入圩上小队的山岭一并分出。一九八一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也拥有该山场的所有权即原告持有的信林证字第x号执照载明的“长埂高”山场,但面积为叁拾亩,四至界址南、西方向与实地不符。而该山场并不是原告并入圩上小队时带入的山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某该山场进行过管理。因此,原告拥有该山场的所有权,不符合当时的林业政策。应当认为是当时被告的工作失误造成的,现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原告持有该山场的执照予以注销是正确的。由于第三人持有该山场一九五三年的土地房产证,且第三人长期对该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且当地村民也一直以为该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确定争议山场“长坑仔”属第三人所有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争议山场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各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所作的信府处字(2005)X号关于“长坑仔”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信府处字(2005)X号关于“长坑仔”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崇仙乡X村瓦云坑村X组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争议山场归上诉人与第三人各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拥有争议山场“长埂高”的合法证照即“四固定”时期颁发的[62]会林字第X号和“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信林证字第x号两份证照,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相符,而且[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执照确定争议山场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故上诉人从“四固定”时便开始经营争议山场至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的规定,本案属县内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证照,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有合法证照,双方证照与争议山场相符,属重叠山场,重复确权,重照颁发。故依《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争议山场归上诉人与第三人各半所有。2、争议山场1961年因砍柴与全南龙下公社山石大队发生过纠纷,但已由原地区中级法院调解处理,即[61]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争议山场归崇仙大队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当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属一个大队。而“四固定”时县政府又确定由圩上小队经营,即由上诉人经营。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营争议山场与事实不符。3、争议山场权属争议由来以久,历经多次调处、判决。一审法院明知2002年赣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时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的证照来源合法且与争议山场界址相符,赣市府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上诉人依法取得的[62]会林字第X号、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经实地勘察与争议山场基本相符。而一审法院未经实地勘察,不仔细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盲目认定上诉人信林字第x号山林执照载明长埂高山场南、西界址与实地不符。综上,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长坑仔山场,在1953年政府确权给了第三人所有。但在1961年全南县龙下公社山石大队对此提出争议,经赣南地区中级法院调解后,已将长坑仔的一部分山场划给了全南山石大队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政府按调解书将长坑仔、长埂高山场确权给了崇仙大队所有,归圩上生产队管理。1978年前上诉人属于圩上小队,1978年后从圩上小队分出成立瓦云坑村X组。因此,1981年政府又将原为圩上小队管理的“长坑仔、长埂高”山场确权给了上诉人并颁发了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所以,上诉人山林权证来源正当,证照载明的四址与实地基本相符。一审维持被上诉人信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县政府根据处理林权纠纷“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原则进行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处理林权纠纷的“尊重历史”原则。本案因涉及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错误登记行为,且林业四固定时期又同属“崇仙大队”,使得本案历经复议、一审、二审。为尊重历史,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县政府在逐一审查证照后,根据第三人拥有土改时期的证照、与全南龙下乡X村争议山林以及争议山林历史上一直是由第三人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山林确认给第三人所有。需要说明的是,林业四固定时期,与全南龙下乡X村争议山林并经原赣南地区中级法院调解的主体虽为“崇仙大队”,但这是历史的原因,因林业四固定时将原小队的山林统一列入大队名下,在“林业三定”之前原小队的山林又由各小队带回原生产队,并在“林业三定”时统一列为各小队所有。本案争议山林至1978年时又由第三人带回自己生产队并一直由他们管理。二、县政府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公正地确认争议山林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证照错误登记之处在于:一是“长埂高”山场与划定的“四至范围”不一致,其证照表述的四至范围应为“长坑仔”;二是证人张某戊证实办证时就已经指出其错误之处,然而上诉人未变更;三是这种错误登记违背了争议山林由来已久的历史。其次,第三人林业三定时的证照错误在于仍维持与全南县X村调解之前的现状。县政府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所持有的证照予以注销,并根据第三人持有土改时的证照及一直对争议山林经营等事实,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
第三人陈述称:一、(62)第X号执照是崇仙大队的,山场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崇仙大队,圩上小队经管,当时圩上有四个小队,上诉人属过房小队,过房小队单独领取了(62)会林字第X号山执照,圩上小队经管是指另外三个没有申领执照的小队。一九八一年崇仙大队和林权落实工作组没有把(62)第X号执照作为依据,而是按照赣州地委(1980)X号文件,采用“原山归原主”的原则,把八块山场分给了崇仙大队和芫背、瓦云坑、杉树头三个生产队。原来圩上的四个生产队没有分到一块山林。上诉人(62)第X号执照中没有“长坑仔、长埂高”,崇仙大队(62)第X号执照中未注明四个生产队中的哪个队经管“长坑仔、长埂高”。上诉人称第X号山林执照确定争议山场由其经营管理缺乏真实性。二、上诉人把全南县X乡X村,信丰县X乡X村已公认,赣南地区中院已调解,上诉人认定了的“长坑仔”错误地填入x号山林执照内。上诉人以“长埂高”来争“长坑仔”,无疑x号执照没有关联性。“长埂高”栏,南北方向错误,200亩山林按30亩填写与实际面积相差甚远。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长坑仔”、“长埂高”不是同一个地方,两块山场不存在重复确权。争议山场是两级法院裁定过的“长坑仔”。第三人对“长坑仔”进行了长期经营并且具有81年、53年证照。四、在被上诉人调解时上诉人把“长坑仔”改称“长埂高”。2002年被上诉人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把61年划给全南人的“长坑仔”也确权给第三人。上诉人不服诉至市中级法院,中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2004年被上诉人再次将“长坑仔”确定给第三人。上诉人申请市政府复议时请求将争议山场各半处理。2005年被上诉人第三次把“长坑仔”确定给第三人。上诉人又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提起诉讼。五、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以林业三定的权属为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执照都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参照四固定的权属处理,“176”号执照确定“长坑仔、长埂高”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崇仙大队。第三可参照土地改革确定的权属,凭土地证处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962年元月10日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崇仙大队的(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上载明座落山场共计六块,即瓦窑坑、白竹坑、棚下交头坑、长坑子长埂高,牛型和高墩背,1981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将其细化成十三块山全部填入了其持有的信林证字第x号,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中,而崇仙村委会则持有第一块山瓦窑坑1981年的山林执照,地名改为大队林场狐狸山。芫背村X组则持有第二块山白竹坑,第六块山高墩背1981年的山林执照。第三人杉树头村X组则持有第四块山长坑子长埂高部分山林1981年山林执照,地名为长坑仔。上诉人持有的1981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中地名为娇头坑埂高的山场被划掉,并在备考栏中注明“娇头坑埂高原是芫背人山,现分作芫背社员自留山,此块山作废”。1981年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在地名为高栋背的山场的备考栏中注明“这块山改为芫背人山”。以上事实有江西省信丰县(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崇仙村委会持有的1981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芫背村X组持有的1981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上诉人持有的1981信林证字第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以及上诉人“关于(62)会林字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与1981年信林证字第x号、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的山名四址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崇仙大队的(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的备考栏中注明“圩上小队经管”,当时圩上小队分四个小队,即上圩一队、二队,队长分别为张相福、张过房,下圩一队、二队,队长分别为许月生、张著仁。上诉人当时归属于上圩的张过房小队。崇仙大队持有的(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登载有寨墩高等七块山场,在备考栏中注明“过房生产队经管”。1978年上诉人从圩上过房小队分出后成立瓦云坑小队,并将并队前的山场一并带出。圩上小队四个生产队1981年林业三定时未分得山场。以上事实有崇仙大队持有的(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证人张相福、许月生、张著仁出具的书证、时任崇仙大队书记的朱开华、会计胡德胜的证言以及崇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在当地历来称“长坑仔”。在1953年土改时期,政府将其确认给了第三人杉树头组的村民所有,农且四固定时收归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崇仙大队集体所有。1961年由于第三人杉树头的村民在长坑仔山场经营与全南县龙下公社山石大队的群众发生纠纷,当时的赣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全南县龙下公社山石大队和信丰县崇仙公社崇仙大队进行调解。将争议的长坑仔一分为二,即出坑的左边归全南的山石大队所有,出坑的右边归信丰的崇仙大队所有,1965年由于第三人继续在已调处给全南山石大队的长坑仔左边山场砍伐林木,双方再次发生打架事件。后经中级法院调解维持61年的调解协议。四固定时,上诉人瓦云坑并为崇仙大队圩上小队。当时圩上小队有四个生产队,上诉人归属于其中的过房生产队。崇仙大队持有的(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执照备考栏注明的是“圩上小队经管”,而不是其中的某个队经管。崇仙大队持有的(62)会林字第X号山林执照备考栏注明的是“过房生产队经管”,可见第X号山林执照的山场才是由过房生产队单独经管。1981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将由圩上小队经管的崇仙大队第X号山林执照中的六块山场全部填入其x、x号山林执照中,上诉人既提供不出这些山场是由其在并队时带入的有关证据,也提供不出林业三定时崇仙大队已将该山场分给其所有的有关证据,而崇仙大队第X号山林执照中的六块山场有四块已经在林业三定时填在了崇仙大队、芫背生产队和第三人杉树头生产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中,另外有一块“娇头坑埂高”的山场上诉人也在其x号的执照备考栏中注明“原是芫背人山,现分作芫背社员作自留山,此块山作废”。同时在x号山林执照的存根中高栋背山场的备考栏中也注明“这块山改为芫背人山”。因此,上诉人持有的x、x号执照的山场没有合法来源。第三人杉树头村X组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仍按1953年的土地证的四至范围将长坑仔填入其执照,违背了1961年赣南地区中级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的证照予以注销,并根据争议山场五十年代就归第三人所有以及第三人长期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将争议山场确定归第三人所有,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拥有争议山场的合法证照即“四固定”时期的(62)会林字第X号和“林业三定”时期的信林证字第x号两份证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争议山场归上诉人和第三人各半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实支费800元,合计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肖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