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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符某甲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符某甲之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符某甲与本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出卖人唐式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唐式金将该房屋出售给符某甲,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6万元。2006年4月2日,符某甲经登记成为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6年5月,上海利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以符某甲单方面解除居间合同,导致其无法为符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符某甲支付违约金5,600元。

原审审理中,利辉公司表示,符某甲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利辉公司居间下与卖方签订的,为此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一、2006年3月26日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委托人甲(出售方)为唐式金,居间方为利辉房产,委托人乙(买入方)为符某甲,落款处居间方盖有利辉公司公章及黄丽萍的签名,委托人甲处有唐式金的签名,委托人乙处有符某甲的签名。合同约定,委托人甲、乙委托居间方办理X室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居间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乙支付5,600元佣金给居间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情形下委托人甲、乙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居间方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居间方利益的;4、其他造成居间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该条第三款约定,三方商定,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佣金总额的100%计5,6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二、2006年3月26日符某甲与唐式金签订的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能够反映符某甲、唐式金通过利辉公司居间介绍签订该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项目中盖有利辉公司的公章。

符某甲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签订合同时只有其本人和唐式金的签名,未加盖利辉公司的公章;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约时附件六的内容是没有的。利辉公司表示,黄丽萍原系利辉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辉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利辉二分公司注销后,黄丽萍作为利辉公司的业务员以利辉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签订系争居间合同的地点当时是利辉公司的门店地址;由于利辉二分公司系利辉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银行账号,加之利辉二分公司已注销,遂考虑让符某甲用利辉公司的账号,但其未接受;此外居间合同并没有约定符某甲将房款打入利辉公司账号的条款。

原审中,符某甲辩称,居间合同是与利辉公司宝山店的法定代表人黄丽萍签订的,符某甲没有与以褚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利辉公司签订过居间合同,当时签订的居间合同上并未盖利辉公司的公章,只有黄丽萍的签名;且黄丽萍任法定代表人的利辉公司宝山店已于2006年1月被注销,签约地点位于本市X路X号,是另一家中介公司的经营地址;符某甲购房时其单位有一笔购房基金需要通过中介公司的帐户支付给卖方,故符某甲要求黄丽萍提供利辉公司宝山店的账号,但黄丽萍称没有银行账号,又称账号已注销,此后又劝符某甲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的账号来操作,符某甲没有同意。经与卖方商量,认为黄丽萍所代表的利辉公司宝山店不可信,有欺诈行为,因此最终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

原审中符某甲出示如下证据:1、利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利辉二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一栏内记载的姓名为“黄丽萍”,该信息能够反映利辉二分公司已于2006年1月26日注销;3、上海和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和辉事务所)工商登记信息,在“住所/地址”一栏内记载的地址为“宝山区X路X号”,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7日;4、上海仟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居公司)出具的购房中介费收据,金额为2,500元;5、黄丽萍提供的名片,载明有“上海利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容;6、一组照片,以证明当时签订居间合同的地点已改成和辉事务所的经营场所;7、符某甲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的内容未填写,附件六上盖有利辉公司公章,符某甲表示该公章是签约后第二天由黄丽萍补盖的;8、X室房屋卖方唐式金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及附件六均未填写内容;9、上海银行出具的支票信息记录,以证明符某甲购房款打入了仟居公司的帐户。

原审中,唐式金出庭为符某甲作证,表示,在符某甲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利辉公司公章是事后补盖的,黄丽萍不能提供利辉第二分公司的账号。利辉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8表示不清楚;对唐式金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黄丽萍原任负责人的利辉二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但根据符某甲出示的黄丽萍给其的名片,能够反映黄丽萍在经办符某甲购买X室房屋的居间业务中是以利辉公司的名义出现,利辉公司也确认黄丽萍系其工作人员,加之在利辉公司及符某甲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均出现了利辉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能与利辉公司出示的居间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利辉公司与符某甲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符某甲关于其与利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利辉公司与符某甲之间居间合同的约定,在利辉公司为符某甲办理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符某甲按约应支付佣金给利辉公司。符某甲与X室房屋出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表明利辉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但符某甲以利辉公司无法为其提供银行账号,认为利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办理X室房屋转让的后续过户事宜。由于在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利辉公司负有为符某甲提供银行账号的义务,故符某甲的上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与利辉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导致利辉公司未能按约收取佣金,符某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辉公司要求符某甲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某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利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元。

原审判决后,符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己方对于通过利辉公司居间与唐式金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居间方利辉公司不提供银行账号,并无正当理由解除原合同,要求买卖双方改签与和辉事务所的中介协议,已构成违约在先。房地产居间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居间方利辉公司的公章非签约时加盖。上述情况,造成上诉人对于利辉公司的不信任,故后来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

利辉公司辩称:符某甲认可己公司的居间行为,现买卖双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导致己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的服务,并未能按约收取佣金,故符某甲应当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6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某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辉公司与符某甲及案外人唐式金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上诉人符某甲对于通过利辉公司的居间与唐式金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利辉公司未提供银行账号,违约在先。然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并未约定利辉公司负有提供银行账号的义务,现利辉公司明确表示可以提供本公司的账号,符某甲所称的利辉公司当时无法提供己公司账号,并要求上诉人改与和辉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已构成违约在先的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符某甲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居间合同,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应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上诉人符某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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