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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夺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刑二终字第4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文盲,无业,家住(略)-X号。1995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5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金螺峰五七桥头附近,趁被害人彭某乙不备,夺走彭某乙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850元,金正x手机一只,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在金螺峰五七桥头一个骑两轮女式踏板摩托车的人将其右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50元,金正x手机一只及驾驶证等物品。该人头戴头盔看不清面目,摩托车颜色从后面看像黑色和红色,没有看清牌照。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2005年11月22日在金螺峰五七桥头抢过手提包。

3、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金正x手机价值6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多,其驾驶红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在五七桥头抢了一妇女的手提包,包内有6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

二、200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本市金龙湾宾馆附近,趁被害人张清泉不备,夺走张清泉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6860元,夏新A8+手机一只,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清泉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1月31日晚上19时20分钟左右,在金龙湾宾馆门口一个骑暗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的人将其金黄色手提包抢走,因光线较暗,其没有看清牌照。包内有现金6860元,夏新A8+手机一只及存折、身份证等物。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2006年1月31日在金龙湾宾馆门前抢过手提包。

3、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新A8+手机价值2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正月初三的傍晚,他驾驶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在开发区曾氏大酒店附近,抢了一妇女的手提包,包内有6000多元现金及手机、存折、身份证等物,除现金外,手机被摔碎,包等物被烧掉。

三、2006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本市王朝大酒店附近,见被害人张敏与易某某、彭某在路上行走,便趁被害人张敏不备,夺走张敏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3600元,索爱K500手机一只,价值1300元,华为x小灵通一只,价值180元。被告人张某甲夺取包后迅速逃离现场。易某某等人租的士追赶,后在本市宝积寺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2月3日傍晚5点多在王朝大酒店门口,一个骑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的人将其手提包抢走,当时其丈夫和彭某打的士追赶。包内有现金3600元,索爱K500手机、华为x小灵通各一只及银联卡等物。

2、证人易某某、彭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张敏被人抢了包后二人打的士追赶,抢包的人没有发现他们在追,后在宝积寺附近将骑女式红色踏板摩托车的抢包人抓住,并找到被抢包的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2006年2月3日在王朝大酒店附近抢过手提包。

4、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抢夺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抢夺的物品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2月3日从被告人张某甲所抢包内缴获现金3600元,索爱K500手机一只,华为x小灵通一只及银联卡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6、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K500手机价值1300元,华为x小灵通价值180元。

7、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关供述。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抢夺3次,抢夺金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两次判刑情况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995)安刑初字第X号及(200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第1、2次抢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且其不承认该2次抢夺行为,只是进行正当的辩解,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请求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第1、2次抢夺行为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该二次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夺对象、抢得赃款、赃物的情况,与二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况能相吻合,且其对上述二次抢夺的作案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提出所作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系在刑讯逼供情形下作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严国强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简布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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