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明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元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太子款125型摩托车窜至县商贸城交通局宿舍门口,乘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50元和一部x手机,价值700元,合计价值750元。
2、2005年元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驾驶摩托车在县城龙某大桥中段乘被害人钟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0元和一部x手机,价值495元,合计价值505元。
3、2005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驾驶摩托车在县公安局宿舍门口路段乘被害人郭某乙不备,将其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850元和一部x手机,价值240元,一部斯达康x型小灵通,价值380元,合计价值1470元。刘某得赃款200元。
4、2005年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建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泉江大桥中段乘被害人刘某丙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元和价值1600元的金银首饰,一部厦新A8手机,价值445元,合计价值2135元。
5、2005年2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建明驾驶宗申125型摩托车在龙某大道泉江镇X路段,乘被害人郭某丁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5400元。
6、200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建明在龙某大道抢夺得手后,两人驾车又窜至县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乘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00元。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肖建明共作案6次,抢得手机、小灵通、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合计价值x元,共分得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3月1日主动到遂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肖建明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钟某、郭某乙、刘某丙、郭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吉中刑二初字第X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某根
审判员欧相生
人民陪审员李艳辉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饶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