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诉被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将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泰盛公司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点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在举证期限内,点将公司对泰盛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合并审理。2006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寰、刘莹,点将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任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公司诉称:点将公司因委托上海市音像批发交易市场、上海书城和上海今申音像公司销售《X特警》VCD光盘,侵害了泰盛公司发行的电影作品《极限战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点将公司就该侵权行为与泰盛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点将公司应于200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泰盛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侵犯泰盛公司著作权的赔偿。嗣后,泰盛公司虽多次催讨,但点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点将公司按照《和解协议书》支付泰盛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协议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泰盛公司聘请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点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极限战士》VCD的邻接权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享有,泰盛公司对《极限战士》不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故其无权向点将公司主张权利。点将公司是在误以为泰盛公司系《极限战士》的权利人且在受到泰盛公司的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和解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点将公司与泰盛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
针对点将公司的反诉,泰盛公司答辩称:第一,泰盛公司基于音像制品必须经有资质的出版社出版,因而选择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极限战士》VCD,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也已明确表示泰盛公司享有《极限战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第二,点将公司所谓因重大误解和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和解协议书》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泰盛公司作为《极限战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依法有权向侵权人点将公司索赔,请求驳回反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31日,点将公司签章后交给泰盛公司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因点将公司委托上海市音像批发交易市场、上海书城和上海今申音像公司销售的《X特警》VCD侵害了泰盛公司所发行的《极限特工》音像制品版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点将公司于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泰盛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泰盛公司著作权(邻接权)侵害的赔偿,款项汇入泰盛公司指定帐户(户名凌某巧,账号x,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机场路支行),点将公司保证不再销售上述产品,将已有的库存全部销毁。2、泰盛公司自收到前述款项后,放弃追诉上海市音像批发交易市场、上海书城和上海今申音像公司侵害泰盛公司著作权(邻接权)的其他法律和赔偿责任。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生效。此外,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协议书中的片名“《极限特工》”系“《极限战士》”的笔误。
二、《极限战士》(英文名:XXX:x)VCD正版出版物封套载明:“泰盛文化”发行,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J号,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V.J9,国权像字X-X-X号,文像进字(2005)X号,x-x-909-5,仅限中国地区销售。VCD光盘正面记载: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索尼影视家庭娱乐公司提供版权。
三、点将公司委托销售的《X特警》(英文名:x)盗版VCD封套载明:深圳音像公司出版,x-FX-X-X-0/V.J9,国权像字2005-X号,文像进字(2005)X号,x-x-305-4。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X特警》的具体内容与《极限战士》相同。
四、2005年11月28日,国家文化部公布的2005年第6期违法音像制品查缴目录(http://www.ccm.x.cn)记载:标注为深圳音像公司出版,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V.J9,版权认证号为国权像字2005-X号,进口审批文号为文像进字(2005)X号的《X特警》,系假冒审批文号、更换节目名称、套用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极限战士》内容的违法音像制品,各地一经发现,请立即予以收缴。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并由泰盛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正版《极限战士》VCD出版物、盗版《X特警》封套及盘芯复印件、文化部公布的2005年第6期违法音像制品查缴目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盛公司是否享有《极限战士》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也就是点将公司关于其签署《和解协议书》是对泰盛公司享有独家发行权的重大误解的理由能否成立二、点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时泰盛公司是否有欺诈或胁迫的行为三、泰盛公司要求点将公司支付侵权赔偿协议款人民币5万元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泰盛公司认为,其享有从美国引进的《极限战士》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但由于出版发行体制的限制,而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极限战士》VCD,现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已证明泰盛公司享有《极限战士》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起诉维权。因此,点将公司关于其签署《和解协议书》属于对泰盛公司享有《极限战士》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重大误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美国电影协会(MPA)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国家版权局(影视作品)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销售(发行)委托书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关于泰盛公司为电影作品《极限战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针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点将公司认为,虽然对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泰盛公司提交的国家版权局(影视作品)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销售(发行)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极限战士》VCD系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因此,《极限战士》VCD的发行权人应当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而不是泰盛公司。泰盛公司无权向点将公司主张《极限战士》VCD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也无权向点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版权局(影视作品)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可以初步证明《极限战士》VCD的出版者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明泰盛公司为电影作品《极限战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针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正版《极限战士》VCD载明该出版物系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且点将公司对于以上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泰盛公司对《极限战士》VCD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点将公司关于其签署《和解协议书》是对泰盛公司享有《极限战士》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重大误解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点将公司认为,泰盛公司以将点将公司的所谓侵权事实向媒体曝光相胁迫,点将公司才签署了涉案《和解协议书》;泰盛公司要求点将公司将和解协议款汇入泰盛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凌某巧的私人帐户,且泰盛公司至今未将其签章后的《和解协议书》正本交付点将公司,属于欺诈行为。据此,《和解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
泰盛公司认为,点将公司所谓其与泰盛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是受欺诈或胁迫所致无事实依据,泰盛公司签署后的《和解协议书》已邮寄交付点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有关规定,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点将公司关于受到泰盛公司胁迫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将和解协议款汇入泰盛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凌某巧的私人帐户已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示,且点将公司也同意并签章,故点将公司关于其受到欺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虽然泰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签章后的《和解协议书》原件邮寄给点将公司的事实,但点将公司对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点将公司签章的《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点将公司又未能证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点将公司据此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泰盛公司认为,点将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立即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的发票。
点将公司认为,第一,其委托销售的《X特警》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广州雨林”关于《X特警》的宣传资料和“广州羽林”的发货凭证等证据材料。第二,点将公司已及时做好善后工作,并未大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即使构成侵权,泰盛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也无事实依据,并向本院提交了《至客户的函》和《收货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要求相关客户将《X特警》撤柜退回上海点将,并将《X特警》DVD计318张、VCD计156张交付广东泰盛供销毁。
本院认为:鉴于点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涉案盗版制品《X特警》来源于“广州雨林”或“广州羽林”并不一致,且其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盗版制品的确切来源,因此,其关于委托销售的盗版制品《X特警》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点将公司关于其已做好善后工作,没有大量委托销售盗版制品《X特警》的观点,鉴于善后工作系其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其少付或拒付和解协议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约定了侵权赔偿款项,泰盛公司据此向点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和解协议款人民币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泰盛公司要求点将公司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理由成立,但其主张人民币2万元请求金额明显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本院根据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将酌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泰盛公司对《极限战士》VCD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和解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泰盛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向点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和解协议款人民币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泰盛公司要求点将公司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酌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点将公司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书》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9条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协议款人民币50,000元;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点将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人民陪审员金荣得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玮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