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筠之,系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筠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在南昌晚报上刊登低价转让“永久招待所”广告,原告看到广告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x元的价格转让招待所的经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如有政治或经济问题可退还,并赔偿江某某的一切损失。原告接收招待所后,另支付了527元购买招待所的设施,在原告准备开业后,百花洲派出所干警通知原告不准开业,理由是永久招待所存在重大消防隐患,被告在经营期间就被责令停业,且已告知不能转让。故被告在明知永久招待所不能营业,还通过媒体广告进行非法转让,被告的行为实属欺诈。原告在接收招待所后,因不能开业,从未接待旅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并返还原告购买招待所设施费用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因合伙人的家庭纠纷无奈于2006年3月在南昌晚报上刊登广告,低价转让“永久招待所”。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转让招待所时,被告将“永久招待所”的物业情况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在开业前要做好消防通道等情况,原告对被告的告知没有提出疑问,同意以x元转让费接收招待所,且原告代被告书写收到x元转让费的收条,同时原告还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接收招待所后开始反悔,为了诉讼,原告在原始收条上单方面加上“如有政治或经济问题可退还,并赔偿江某某的一切损失为止”的内容,故原告的行为违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看到被告在南昌晚报上刊登低价转让“永久招待所”广告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x元的价格转让招待所的经营权。同年3月23日,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让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让费x元,如有政治或经济问题可退还,并赔偿江某某的一切损失。原告在接收招待所后,又支付了527元购买招待所的设施。在原告准备开业经营时,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干警通知原告不准开业,理由是永久招待所无特种行业证,存在重大消防隐患,被告在经营期间就曾被派出所责令停业,且派出所已告知被告招待所不能转让。因原告在接收招待所后不能营业,故原告认为被告转让招待所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并返还原告购买招待所设施费用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南昌市白马庙X号的“永久招待所”一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无照经营,且工商部门已于2006年3月底向招待所下达停业整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转让“永久招待所”的行为,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招待所属特种行业,但被告在经营招待所期间既未办理特种行业证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故本院认为“永久招待所”不具备合法的转让条件,被告行为系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受让招待所,故原、被告间关于转让转让“永久招待所”的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未调查了解招待所的经营情况下草率接收招待所,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招待所设施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某某转让费x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缴的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此款由被告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