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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胡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43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略),户籍地本市昌北开发区沙井陶家住宅X号。200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网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略)。200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及陆某某三人在“世纪网吧”上网,胡某某提议找个女的来搞一搞(发生性关系),陆某某让胡某某找其认识的被害人曾琳琳出来。晚上19时许,胡某某打电话约曾琳琳出来被拒绝,后再次打电话称曾琳琳以前男朋友余强被人砍了,并打了一辆面包车将曾琳琳从省电力学校接至红谷滩新区新旺宾馆207房,后万某某、陆某某下楼,胡某某、曾琳琳留在房内,胡某某想与曾琳琳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当晚,陆某某与曾琳琳睡一张床,万某某、胡某某睡另一张床。后陆某某与曾琳琳发生了性关系,当万某与曾发生关系,曾不从,万某打了曾两个耳光并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随后胡某某在曾琳琳无力反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琳琳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新旺宾馆住宿登记表、妇科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明华

审判员罗颖芳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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