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芳,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卫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理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原本在龙川大道自家店面里经营小百货,因店面紧邻被告经营的水泥店而长年饱受水泥粉尘的侵害,终被迫于2004年6月下旬关门停业,并致使店面无法出租出去,造成原告店面租金损失每年1800元。后被告又承租郭云生的店面增开一间水泥店,继续侵害原告的店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迁水泥店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搬迁水泥店并赔偿原告从侵权日(2004年7月1日)始至实际停止侵权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月15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紧邻原告店面的水泥店在原告店面关闭之前就不再堆放水泥了,现在承租郭云生的店面与原告的店面相隔一条通道,不存在相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11月起在(略)的自家店面经营水泥,而原告邹某某经营的小百货店紧邻此店。2004年11月份,被告又在不远处承租郭云生的店面增开一间水泥店。原告认为水泥店散发出的水泥粉尘严重影响了自家店面的经营及起居生活,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曾因经营的水泥店污染损害人行道地花砖而被遂川县城市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原告的店面曾承租给他人经营,因经营不善而退租改由原告自己经营,并于2005年参加工商年检后至今未到泉江工商分局进行营业执照报停及参加2006年执照年检或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营的水泥店所散发出的水泥粉尘严重影响了邻居的生活起居和店面经营,被告应将水泥店搬迁至别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迁水泥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影响原告店面的关闭及承租不出去的因素复杂多样,且原告的店面曾被他人承租皆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原告又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水泥店与原告店面关闭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即行停止在其自家店面和承租郭云生的店面内堆放水泥。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邹某某已预交,限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理钰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