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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刑初字第7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遂川县农业银行草林营业所扶贫专项信贷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县劳动力市场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遂川县农业银行担任扶贫专项信贷员。2004年11月、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任草林营业所专贷员期间将收到各信贷户扶贫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60元,予以截留,其中借给李某某x元投资遂川县至泉州的客车营运;x元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承包客车搞春运;余款用于非法贩卖木材、交纳罚款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农业银行招聘的扶贫专项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所挪用的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冬根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饶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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