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蕾信用社职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在我社借款x元,借款至2008年4月17日到期,合同由李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杜文元至今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借原告款项归还期限已到,因经营亏损,我现在没有归还能力。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甲款x元,借款月利率9.51‰,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7日,期满一次还清,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0%加收利息。被告李某乙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有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付给李某甲款x元,李某甲出有借据。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甲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被告李某乙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27日按月利率9.51‰计算,自2008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乙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克庆
审判员鄯瑞敏
审判员王新海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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