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B科技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国汉堡市X街X号,x(x-x,x)。
法定代表人孟菲克兰(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思荣,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良方,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联医学仪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琴,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笑蕾,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3B科技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3B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3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思荣、蒋良方,被上诉人上海弘联医学仪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琴、徐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3B公司是在德国注册的公司,主要生产、开发和经营医用、生物和物理教学用具、教学装置等产品。P10和P11护理训练模型是原告制造的医疗教学模型。为介绍上述产品的安装、维护保养和使用方法等情况,原告撰写了英文版和德文版的《3B护理模型—P10特殊护理模型,P11基础护理模型说明书》(以下简称《P10和P11说明书》)。原审被告弘联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的批售,教学模型、标本的生产、加工、销售等。KAF-100型高级组合式基础护理人模型(以下简称KAF-100型护理人模型)是被告生产的医疗教学模型。2003年11月20日,案外人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嘉荣公司)向案外人苏州三毕医科生物教学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毕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货物名称教学模型人,数量一台,价税合计人民币2,150元。2004年3月22日,原审被告弘联公司向杭州嘉荣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货物名称KAF/x心肺复苏急救模拟人(复苏先生),数量一台,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3B公司作为《P10和P11说明书》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其委托苏州三毕公司,通过杭州嘉荣公司向被告弘联公司购买了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一套,其中该产品所附的说明书即系争说明书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翻译《P10和P11说明书》而成的侵权作品,要求追究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告应对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系争说明书是否为被告KAF-100型护理人模型的说明书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被告并未认可系争说明书系被告销售KAF-100型护理人模型时所附的说明书,系争说明书上也没有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所购买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实物,用以印证系争说明书是该产品所附的说明书,且原告及苏州三毕公司的证人林国良均陈述原告购买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的包装箱及产品本身均未记载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信息,包装箱内亦无保修卡、合格证等材料,故法院无从核实原告购买的是否系被告生产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及该产品是否附有系争说明书。其次,根据查证的事实,杭州嘉荣公司仅向被告购买过名称为KAF/x心肺复苏急救模拟人(复苏先生)的产品,与本案系争的被告产品KAF-100型护理人模型名称不一致,与杭州嘉荣公司向苏州三毕公司销售的产品在名称、金额、日期上均不相符,故仅根据苏州三毕公司的证词难以解释前述证据的矛盾和不足之处,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亦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3B科技有限公司(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0元,由3B科技有限公司(x)负担。
3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判令被上诉人销毁或删除一切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说明书、其他资料、用品、宣传信息及实物,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生产的就是KAF-100型产品,也就是上诉人主张的系争产品,上诉人还提供了两个案外人的关键的书面证词和证人证言以证明侵权事实,而被上诉人至今无法说明他们所谓的不侵权的说明书是何时使用、何时印刷。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缺陷,只注重证据的表象而没有从证据的来源、证明力的大小和相互关联性等予以分析判断,更没有应用证据优势规则和合理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裁量、处理案件,致使一些证据仅因存在表面矛盾或不足之处,就被全盘否定而完全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弘联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与德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条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的国民无论其作品是否已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又根据该条约的自动保护原则,成员国国民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著作权。故3B公司作为德国公司,就《P10和P11说明书》德文版、英文版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侵权之诉中,主张著作权被侵犯的原告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外,还要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行为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享有的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B公司指控弘联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P10和P11说明书》德文版、英文版说明书进行中文翻译,并将翻译了的中文说明书用于弘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从而构成对3B公司著作权的侵犯,3B公司为此应对上述事实主张充分举证。3B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杭州嘉荣公司向苏州三毕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和弘联公司向杭州嘉荣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欲证明苏州三毕公司系受上诉人3B公司的委托,通过杭州嘉荣公司向弘联公司购得包含有被控侵权的说明书以及模型,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价款均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证,即只能证明弘联公司与杭州嘉荣公司之间就KAF/x心肺复苏急救模拟人存在一笔交易,不能证明该笔交易的标的物为使用了被控侵权说明书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此外3B公司主张,其通过杭州嘉荣公司从弘联公司处购得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说明书系侵犯其《P10和P11说明书》著作权的侵权作品,但该被控侵权说明书并没有产品型号和生产厂家的任何标记。根据3B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出具了调查令,由其赴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杭州嘉荣公司与弘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票进行调查。查询的结果显示,弘联公司在此期间仅向杭州嘉荣公司销售过名称为KAF/x心肺复苏急救模拟人(复苏先生)的产品,并于2004年3月22日向杭州嘉荣公司开具了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而不是3B公司所称的附有被控侵权说明书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由此可见,上诉人3B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关于弘联公司侵犯其《P10和P11说明书》著作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由此认定3B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0元,由上诉人3B科技有限公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