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余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锋汽车配件销售部,住所地分宜县X路。
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该销售部销售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赣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住所(略)(汽车北站旁)。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该公某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锋汽车配件销售部(下称销售部)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06)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销售部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宜春赣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下称赣西公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西公某在原审诉称,2005年12月12日,赣西公某在销售部购买汽车发动机曲轴一根及相关配套设备,共计货款2100余元,且当天即在销售部旁边的汽车修理店进行了安装。2006年3月31日晚6时许,赣西公某司机陈某某开车行驶至杭州郊区临上高速公某时,因汽车发动机故障,致使该车无法行驶而滞留当地五天。经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杭州康桥服务站(下称杭州康桥服务站)检修,发现汽车发动机曲轴断裂并打坏机体,由此引起原部件无法匹配而重新购买,花费包括拖车等费用计x元,司乘人员滞留造成经济损失2500余元。经多次与销售部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销售部赔偿赣西公某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及误工费、车辆规费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销售部在原审辩称,赣西公某诉称在其处购买汽车发动机曲轴一根及相关配套设备属实,但当时在销售单上已写明“未烧瓦断轴属质量问题”,所售曲轴的外包装上也标明了相关事项,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赣西公某诉称销售部没有提供相关证件和手续不实。事实上,该轴是在烧瓦的情况下断的,因为该瓦已从原有的红色变成了灰色,且杭州康桥服务站既不具备证明资格,也歪曲了事实,所以,销售部没有理由赔偿赣西公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
赣西公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先锋汽配销货记录卡》、修理费《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及照片三张,旨在证明当事人双方买卖汽车发动机曲轴和三个多月后该曲轴已断裂的事实。2、杭州康桥服务站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赣西公某所有的牌照号为赣x的汽车在该站修理,且诉争曲轴的生产厂家派专人到场处理,经拆检发现该曲轴断裂但未有烧瓦现象。3、杭州康桥服务站结算单一份,旨在证明赣西公某所有的牌照号为赣x的汽车在该站修理时所花材料费、工时费和辅料费共计人民币x元。4、宜春市袁州区《公某运输管理所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两份、宜春市袁州区交通稽查征费所《缴讫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宜支公某《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赣西公某所有的牌照号为赣x的汽车2006年度缴纳各种规费的情况分别为:公某运输管理费1200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3284。03元、公某养路费及附加费每月1090元。
销售部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和证明传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销售部所销售的松林牌曲轴出厂时经生产厂家严格检测,质量合格,且该厂家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诉争曲轴断裂非产品质量原因,而属用户使用不当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赣西公某司机即赣西公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销售部为赣西公某所有的牌照号为赣x的汽车购买发动机曲轴一根及大、小瓦等相关配件13件20个,共计货款2113元,销售部在《先锋汽配销货记录卡》上写明“曲轴保质半年:未烧瓦断轴属质量问题,其它一概不是。”双方货、款两清后,陈某某当即在销售部旁边的汽车修理店进行了安装。2006年3月31日晚6时许,陈某某夫妇驾驶赣x号汽车行驶至杭州郊区临上高速公某时,汽车发生故障,陈某某夫妇当即通知销售部,销售部又当即通知其所代销产品的生产厂家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尔后,该车被拖至杭州康桥服务站检修,在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所派技术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杭州康桥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发现汽车发动机曲轴断裂并打坏机体,由此引起原部件无法匹配而重新购买,所花费用包括拖车费用等计x元,司乘人员滞留造成经济损失2500余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赣西公某所有的牌照号为赣x的汽车2006年度缴纳各种规费的情况分别为:公某运输管理费1200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3284。03元、公某养路费及附加费每月1090元。诉讼过程中(2006年6月1日),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用传真件以销售部的名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诉争曲轴进行质量鉴定。因销售部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以销售部自动放弃质量鉴定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赣西公某与销售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赣西公某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销售部应按约履行交付质量合格、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产品的义务。本案买卖双方虽约定“曲轴保质半年:未烧瓦断轴属质量问题,其它一概不是”,但该曲轴在使用不到六个月时就产生断裂,并使消费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车辆规费、管理费等间接损失,销售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赣西公某没有提供误工费行业标准或者计算依据,法院只能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保险费不属车辆规费范畴,赣西公某要求销售部赔偿保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杭州康桥服务站属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维修专店,其资质、技术等应较专业化,且销售部放弃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加之销售部未能提供赣x汽车行驶过程中,其驾驶员存在疏忽或者不当之处的证据,故销售部认为曲轴是因烧瓦而断裂,杭州康桥服务站不具有证明资格,其对曲轴断裂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的答辩意见无理,而赣西公某要求销售部赔偿因曲轴断裂所造成的车辆维护损失以及车辆规费、管理费等间接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销售部赔偿给赣西公某因曲轴断裂所造成的车辆维护损失x元及误工费1500元(300元/天×5天)、公某养路费及附加费181.67元(1090元/月÷30天×5天)、管理费16.44元(1200元/年÷365天×5天),共计人民币x。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830元,赣西公某承担30元,销售部承担800元。
销售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曲轴断裂时轴瓦是否烧毁,而原审判决在赣西公某原审未能举出曲轴断裂时轴瓦没有烧毁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断轴时是否发生烧瓦的事实讳莫如深,回避该争议焦点,认定销售部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将本应由赣西公某承担的曲轴断裂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销售部,并以销售部放弃质量鉴定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法律规定不符,存在着明显的对销售部不公某情形。3、原审判决仅以杭州康桥服务站出具的一份证明,且在该证人既与赣西公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曲轴断裂时未发生烧瓦现象,从而认定曲轴断裂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而是从事运输的经营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条,是明显的适用法律的常识性错误。其次,原审判决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令人费解。再次,依照原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负有举证责任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当事人应是赣西公某,而非销售部。最后,原审判决在赣西公某无证据证明销售部违约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销售部应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
赣西公某辩称,《先锋汽配销货记录卡》上载明的内容属实,但根据行业规定,烧瓦并不一定会造成断轴。事实上,原审中赣西公某提供的杭州康桥服务站的证明,不是孤证,它与赣西公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已断裂的曲轴和所拆下来的轴瓦等配件证明了曲轴断裂时没有烧瓦的事实。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只负责举出产品瑕疵客观存在的证据,至于产品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销售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职员季跃龙的证词,旨在证明曲轴断裂时存在烧瓦的情况。2、南昌市西湖配件有限公某出版的销售服务指南,旨在证明曲轴不存在质量问题。
赣西公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赣西公某认为,销售部二审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不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提交的,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职员季跃龙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属无效证据,且该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也不相符。至于南昌市西湖配件有限公某出版的销售服务指南,赣西公某认为,只是一种资料,一种技术规范指标,并不能证明曲轴断裂时是否烧瓦。
本院认为,销售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依销售部在《先锋汽配销货记录卡》上记载的“曲轴保质半年:未烧瓦断轴属质量问题,其它一概不是”的免责声明,当其出售的曲轴发生断裂时,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首先判断轴瓦是否烧毁,即轴瓦烧毁与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亦是销售部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在当事人就轴瓦是否烧毁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存有分歧而发生争执时,因该事项涉及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应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对该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时,人民法院不能也无必要对该需要鉴定的事项径行认定,得出结论性意见,而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法律后果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等民法原理,产品质量纠纷之诉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的分配原则,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而非由产品的消费者承担。即本案轴瓦是否烧毁应由销售部承担举证责任,销售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审中,虽然曲轴的生产者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用传真件以销售部的名义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但其后销售部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并综合销售部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赣西公某对曲轴断裂负有过错的情况,判决销售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销售部提出原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某对断轴时是否发生烧瓦的事实讳莫如深,回避本案争议焦点的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赣西公某在赣x汽车发生故障,拖至杭州康桥服务站修理时,及时通知了销售部,并在曲轴的生产者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所派技术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才允许杭州康桥服务站对车辆进行拆检。此时,为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可能与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为日后可能行使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追偿权,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到场的技术人员应现场如实记录车辆拆检的情况并应对曲轴断裂的原因进行技术分析,同时,还应对杭州康桥服务站的修理资质及其对赣x汽车的维修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如无记录或者当场不提出异议,则应视为无异议。原审法院为确定赣西公某因曲轴断裂所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和进一步阐述判决销售部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在审核判断杭州康桥服务站和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某出具的两份结论截然相反的证明和阐述判决理由时,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采纳了杭州康桥服务站的证明,并公某了上述心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确定赣西公某因曲轴断裂所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的必需,也因符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和法律而形成了确信的事实,同时,亦进一步印证了销售部因举证不能而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由此却得不出销售部提出的原审判决仅以杭州康桥服务站出具的一份证明,认定曲轴断裂时未发生烧瓦现象,从而认定曲轴断裂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销售部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同为调整消费者、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区别是相对的,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未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时,人民法院在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属产品质量纠纷,原审判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文,看似不妥而实有必要。销售部在《先锋汽配销货记录卡》上就曲轴质量进行的免责声明,在赣西公某予以接受的情况下,是其与赣西公某就曲轴质量达成了法律规定以外的特别约定,由此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范围内,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予以处理。另外,原审判决依保险定义所包含的保险功能和目的,判定保险费不属车辆规费范畴,从而驳回赣西公某要求销售部赔偿保险费的请求,虽略显赘述,且不易为人所理解,但能包含保险功能和目的的法条,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而无其它。故销售部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是理解上存有差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6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30元,上诉人先锋汽车配件销售部承担800元,被上诉人宜春赣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某承担30元,二审诉讼费830元,由上诉人先锋汽车配件销售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素玉
审判员袁兵
代理审判员杜景柏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