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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刑一终字第5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9月5日上午和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联系,先后两次在本市市区西门地段昌盛宾馆停车场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明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明的证词,证实2006年9月5日上午和9月14日

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市区西门地段昌盛宾馆停车场内先后两次贩卖给他毒品海洛因0.1克的情况。

2、证人姚明的辨认笔录,证实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即被告人黄某某。

3、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姚明即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4、被告人黄某某关于2006年9月5日上午和9月14日下午在本市市区西门地段昌盛宾馆停车场内先后两次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姚明的相应供述。

二、2006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市区绿茵广场附近矿区菜市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甘伟明毒品海洛因共计0.05克,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甘伟明的证词,证实2006年9月14日下午,在本市市区绿茵广场附近矿区菜市场门口,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给他毒品海洛因共计0.05克的情况.

2、证人甘伟明的辨认笔录,证实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即被告人黄某某。

3、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甘伟明即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4、通话清单,证实2006年9月14日13时14分至13时43分,吸毒人员甘伟明用其手机x与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x进行过通话联系。

5、被告人黄某某关于2006年9月14日下午在本市市区绿茵广场附近矿区菜市场门口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的相应供述。

三、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和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联系,先后两次在本市市区绿茵广场附近矿区菜市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危敏毒品海洛因共计0.12克,得赃款120元.同年9月15日下午,黄某某与危敏联系后约定在本市市区大有市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黄某某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侦查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危敏的证词,证实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和晚上,他拿120元钱给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12克.后于9月15日联系在本市市区大有市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危敏即为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3、证人危敏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4、通话清单,证实2006年9月9日20时23分和20时29分以及2006年9月15日16时49分和17时08分,吸毒人员危敏的手机x与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x进行过通话联系。

5、被告人黄某某关于2006年9月上旬在本市市区绿茵广场附近矿区菜市场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2克给吸毒人员危敏,后于2006年9月15日下午联系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相应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多,获利也很少,又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某虽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多且获利少,又系初犯,但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圣国

审判员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易玉奇

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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