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兴国卷烟厂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肖礼洪,江某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x。
被告江某兴国卷烟厂,地址:兴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江某兴国卷烟厂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某兴国卷烟厂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江某兴国卷烟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和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代理人肖礼洪,被告江某兴国卷烟厂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兴烟发(2005)X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撤销。1、原告是退伍军人,根据国家政策,于1996年分配安置在兴国卷烟厂工作,属国营企业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改制后,组建了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虽在该公司任销售业务员,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兴国卷烟厂,原告属国营企业工人,如对原告需进行处罚,就必须严格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之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劳动法》。兴烟发(2005)X号决定,名义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对原告实施开除、辞退,现估且不论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之间是否存在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认定原告实施了返销烟行为是否正确,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它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之规定,兴烟发(2005)X号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处罚时效。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兴烟发(2005)X号决定也是对原告实施再次处罚,也违反了劳办发[1994]X号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之规定,故劳仲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X号《关于解除林某某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属适应法律错误。
(二)、江某兴国卷烟厂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二也不是从兴国卷烟厂或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三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故江某兴国卷烟厂无任何权利作出兴烟发(2005)X号《关于解除林某某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因此,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一个不具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之决定,难道不荒谬可笑吗
(三)、劳仲委对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劳仲委对事实的认定是采用江某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之后,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寻找其处分原告之依据,动用其行政权力和不正当之手段,通过兴国县公安、检察人员,利用国家所给予他们的强制力,于2002年8月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就认定证据而言,不但其来源不具合法性,而且其收集证据之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就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所谓证明原告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所提供的抚州、新建烟草专卖局(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在该两地区任销售业务员期间,未有过返销烟之行为的证明,以及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亲自派出的工作人员对调查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南昌洪城大市场等地所出现的“东河”香烟是来自樟树市场等证据小得多。因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不采用国家机关所出具的和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亲自派到实地进行调查人员所出具的证据,而采用来源不具合法性和在程序上违法之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以上法律和事实,原告认为:兴国县劳仲委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江某兴国卷烟厂无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X号决定,属于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违法裁决,因此,兴烟发(2005)X号违法决定,应予以撤销。
(四)、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5月至今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依法有据,请依法予以支持。
江某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作出开除林某某公职之决定被兴国县劳仲委撤销并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岗,然而江某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不但不安排原告工作,而且一分钱也未发给原告,江某客家实业有限公司该行为,显然是一种有意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之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劳部发(1995)第X号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补发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是依法有据的,但兴国县劳仲委依据赣府厅发(1999)X号文仅裁定补发原告3年下岗生活费5148元,不但显失公平,而且也依法无据。因为原告并不是下岗工人,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作出原告下岗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烟发(2005)X号决定,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5月至今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复员、退伍军人工作介绍信一份。该证据证明:林某某是于1996年退伍后,被安排在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工作的,属全民制企业工人,林某某与江某兴国卷烟厂不存在人事和劳动合同关系。2、抚州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新建县烟草专卖局于2002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林某某自2000年至2002年在抚州、新建两地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不但工作勤奋,吃苦耐劳,而且也未实施过倒卖或返销卷烟之行为。3、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对2002年南昌市场返销烟进行调查后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02年南昌市场出现的“东河”返销烟不是来自抚州、新建两地市场,而是来自樟树市场。2002年南昌市场出现的“东河”返销烟与林某某无任何关系。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有夏国彪签字的调查材料是欧阳云章代夏国彪签名的,即夏国彪本人并未在该公司的调查材料上签过名,故该证据是虚假伪造的。4、夏国彪于2002年8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夏国彪从未向江某客家实业有限公司反映、出具、书写或证明过林某某实施过返销卷烟行为的任何证明材料。夏国彪本人从未在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材料上签过名。5、赣客实决字(2002)X号文、兴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2002年6月1日,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以林某某实施过返销卷烟之行为为由,做出过开除林某某公职的赣客实决字(2002)X号文之决定。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开除林某某公职的赣客实决字(2002)X号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违法,2002年8月被兴国县劳仲委予以撤销,以及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该组证据由以下三份证据组成:(1)工商档案一份,该证据证明:从1991年度江某兴国卷烟厂就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企业法人年检,参加企业法人年检的是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2)兴国县工商局于2005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于1982年在该局注册的“江某兴国卷烟分厂”,从2003年度起就未在该局以“江某兴国卷烟厂”的名义办理过企业法人年检,故根据法律规定,江某兴国卷烟厂已无民事主体资格;(3)兴烟发(2005)X号文一份,该证据证明:江某兴国卷烟厂再次以林某某在抚州市场任业务员期间实施了返销卷烟的行为为由,再次做出了解除林某某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决定。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江某兴国卷烟厂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林某某与江某兴国卷烟厂无人事和劳动关系,兴烟发(2005)X号文是违法的和无效之决定,故该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且互无牵连的诉,不能将他们并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了对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构成了原告要求答辩人补发工资和给付赔偿金的给付之诉。这两个不同的诉因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而构成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这两个诉之间也毫无牵连,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2005年6月20日做出的,而答辩人停发原告工资却是因原告违反了厂规厂纪于2002年5月开始的,这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或其他牵连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且互无牵连的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将他们并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
二、答辩人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1、答辩人做出该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返销卷烟的违法违纪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于2002年8月14日做出兴劳仲裁字(2002)第X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了,申请人林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该仲裁书业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存在返销卷烟的违法违纪事实,答辩人无须再为此举证证明。因此,答辩人在兴烟发(2005)X号文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
2、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查实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违纪事实前提下,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权。答辩人做出该决定前报告了答辩人的工会组织,工会经讨论后,同意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予以辞退。答辩人做出的决定是对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处理,而不是对申请人的行政处分,不存在违反了一事多罚和追究处理时效的问题,是合法有效的。
3、至于申请人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答辩人兴烟发(2000)X号《关于加强职工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属于在客家公司违纪下岗的职工,下岗期间不享受厂内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同时,还必须按厂规厂纪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申请人属客家公司违纪下岗的职工,其下岗期间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兴烟发(2005)X号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返销卷烟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决书认定。2、(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一份证据已生效。3、原告交代材料一组、兴国县公安局2002年8月对魏小保、熊国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返销卷烟的事实。4、兴国县公安局2002年9月对林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兴国卷烟厂工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开除决定已经过工会同意。6、兴国县烟草购销公司2000年度销售目标管理方案、兴国县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度销售责任管理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实施了返销卷烟行为,违反了被告设立的规章制度。7、兴烟发(2000)X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其职工安排到改制后的企业,有权按厂规厂纪作出处理,另证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8、兴政发(2000)X号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改制后,厂里员工以自然人身份与客家公司签订合同,由全民工变成合同工。9、客家公司与兴国卷烟厂联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卷烟厂有主体资格,可依据规定处分职工。10、李惠俊、刘英明、林某某的人事档案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林某某系退伍军人,1996年11月安置在江某兴国卷烟厂,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转制后,林某某在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02年6月1日,江某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作出(2002)X号决定,开除原告公职,理由是:原告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原告不服,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2002年8月14日,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对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某某的开除决定予以撤销的裁决,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担任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上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补充意见第八项之规定,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某某开除处理不当。原告林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本人返销东河烟的事实认定”。2002年9月13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2005年6月20日,江某兴国卷烟厂以同样理由:“原告担任市场业务员时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了厂部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影响”,作出了兴烟发(2005)X号《关于解除林某某合同的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辞退出厂。原告不服,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兴劳仲裁(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江某兴国卷烟厂兴烟发(2005)X号《关于解除林某某合同的决定》予以维持,该仲裁裁决书确认:林某某担任销售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江某兴国卷烟厂改制,组成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卷烟厂职工择优录用。根据江某客家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5月21日公司董事会决定:“经研究,关于兴国卷烟厂应聘到客家公司的员工管理按以下原则进行:1、兴国烟厂职工在客家公司应聘上岗的,由客家公司进行岗位管理和考核,工资、福利由客家公司发放。2、兴国烟厂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兴国卷烟厂,其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社保管理等事务仍由兴国卷烟厂处理。3、兴国烟厂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客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不仅客家公司可依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兴国卷烟厂也可依据劳动法规和厂规厂纪对其作出相应处理”。根据江某兴国卷烟厂2000年8月10日的兴烟发(2000)X号文件“关于加强职工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属于客家公司违纪下岗职工,下岗期间不享受厂内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同时,还必须按厂规厂纪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被告江某兴国卷烟厂2003年、2004年度,在工商机关没有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本院认为: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虽然因程序原因,已撤销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6月1日作出开除原告林某某公职的处理决定,但是已经认定了原告林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担任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时,严重违反了客家公司和被告江某兴国卷烟厂的规章制度。
被告江某兴国卷烟厂改制,组成江某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董事会对聘请被告单位人员的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事项已明确划分了管理范围,被告是劳动人事管理主体,有权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被告应按规定补办工商年检。
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对原告的处分,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经审判委员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实际支出费202元,合计人民币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晓荣
审判员钟某银
审判员王平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