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1960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龙某乙,男,195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乙因被上诉人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6)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启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2月,原告之母游凤凤因病在赣县人民医院去世,原告将其土葬在吉埠镇X村半坑组一座名为松山栋的山上。在游凤凤的坟墓的前侧和后侧当时已有两座坟墓,均系龙某乙等人的祖坟,相距原告之母游凤凤坟墓分别为3.9米远和6.9米远,2006年4月5日,第三人龙某乙到其祖坟扫墓时,认为原告之母游凤凤的坟墓会影响他的祖坟,侵害了第三人祖坟的龟背,于是找到原告龙某甲协商,要求龙某甲迁走其母游凤凤的坟墓。经口头协商,原告龙某甲同意第三人恢复其祖坟原貌,答应等一至两年尸体腐烂后再迁。2006年4月16日,在第三人龙某乙的召集下,第三人龙某乙的族弟龙某发等七人分别携带镰铲、锄头、粪萁等工具,用泥土填埋恢复其祖坟龟背的原貌,在恢复其祖坟原貌时,填掉了原告龙某甲之母游凤凤坟墓的地窝和墓碑,原告龙某甲认为第三人龙某乙是故意污损、破坏原告之母游凤凤的坟墓,于是向赣县公安局以第三人龙某乙组织族弟龙某发等七人故意污损、破坏原告之母游凤凤的坟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龙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龙某乙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6年4月20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判决,2006年7月20日,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以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赣县公安局作出的赣公(吉)决定[2006]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2006年9月5日,原告龙某甲不服赣县府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县府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甲要求撤销赣县府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龙某乙提出赣县公安局作出赣公(吉)决定[2006]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260元,共计人民币3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撤销赣县法院(2006)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赣府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赣县公安局作出的赣公(吉)决定[2006]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确认。赣县公安局查实,2006年4月17日,龙某乙纠集其亲属以上诉人的母亲的坟墓侵害了其祖坟的龟背,破坏了其祖坟的风水为由,将上诉人母亲的坟墓掩埋填平。这一事实有证据证明,龙某乙也供认不讳。因此公安机关以龙某乙故意污损他人坟墓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为龙某乙填埋上诉人母亲坟墓的目的在于恢复自己祖坟的原状,而不是故意破坏、污损游凤凤的坟墓。这是被上诉人在偷换概念,以行为的目的性来替换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坟墓破坏、污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无论是为了恢复祖坟的原状还是造福人类并不影响对其违法性的认定。另外被上诉人还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清龙某乙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认为公安机关对龙某乙的处罚事实不清被撤销。如果按这样的逻辑,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抢夺、行骗、偷窃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应该查清违法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有过口头协议,否则也属于事实不清,其处罚决定应被撤销,这显然是荒谬的。二、一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原则。龙某乙污损他人坟墓的行为造成了死者亲属情感上的直接伤害,该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无疑是放纵龙某乙的违法行为,是对上诉人情感上的再次伤害,也是对封建迷信活动的变相支持。三、一审判决缺乏逻辑性。任何一份判决书都是严格推理的过程,从该判决中却看不出推理的过程,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了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但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作任何解释和论证,就直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真是连理都不讲了。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赣县公安局作出的赣公(吉)决定[2006]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理由是:1、龙某乙等人填埋游凤凤坟墓的目的在于恢复祖坟原状,而不是故意破坏游凤凤的坟墓。根据石含村委会“关于龙某乙等人祖父祖母坟墓和龙某甲母亲坟墓纠纷证明材料”和吉埠镇政府“关于龙某乙等人反映龙某甲将其母土葬并责令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的汇报”,龙某乙委托律师取得彭光明、周建华、曾长福、王某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游凤凤坟墓侵害了龙某乙的祖坟的龟背。2006年7月19日答辩人到现场勘察,现场与龙某乙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据此,龙某乙主观上填埋游凤凤坟墓的目的是恢复祖坟原貌,而不是故意污损、破坏游凤凤的坟墓。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这里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而赣县公安局对处罚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故意没有调查清楚,所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2、公安局对龙某乙与龙某甲之间是否达成口头协议这一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根据公安局提供的龙某乙的询问笔录和龙某乙的“达成口头协议的去填游凤凤挂面墓窝恢复我家祖坟的原貌的理由”两份证据材料,均提到龙某乙与龙某甲之间经过村委会和家庭长辈调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这一事实。双方是否达成协议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关键事实,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龙某乙的行为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局没有对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合法公正。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其理由不成立。《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上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逻辑性理由不成立。判决书是法院的常用文书,具有规范的格式,这种规范格式就是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原审判决书具有严格的逻辑性。此外,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只有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才可能成为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而一份判决书的逻辑性问题不能成为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龙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龙某甲非本案的相对人和第三人,也与诉争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赣县人民政府以“赣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三、龙某甲的上诉理由认为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确认,我们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龙某甲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本案焦点是:1、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否与事实相符。2、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二,龙某甲并未指出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不值一驳。对争议焦点一,复议决定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龙某乙主观上填埋游凤凤坟墓的目的是恢复祖坟原貌,而不是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二是认为公安局对龙某乙与龙某甲之间是否达成协议这一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这两点理由,县政府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龙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三、赣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还有二个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对游凤凤坟墓是否对龙某乙祖坟构成侵权认定不清,二是对游凤凤的坟墓是否为非法坟墓认定不清。游凤凤的坟墓是否为合法坟墓,应是本行政处罚的重要事实。赣县公安局对事实未予调查,应属事实不清。四、赣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主要依据《游凤凤坟墓侧面示意图》作为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不能采信。五、赣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尚有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予认定的程序违法的法定应撤销事由。1、公安处罚作出前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2、公安局不顾村镇干部的请求,未经调解而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处罚法》关于民间纠纷应先行调解的法律原则。六、游凤凤的坟墓是非法坟墓,赣县民政局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了赣民处字[2006]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2006年9月19日,赣县民政局已对其强制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母游凤凤系赣县X镇X村人,于2005年12月因病在赣县人民医院去世,其子女即上诉人龙某甲将其土葬在吉埠镇X村半坑组的名为松山栋的一座山上。在游凤凤坟墓的前侧与后侧原有两处坟墓,均系第三人龙某乙等人的祖坟,距离游凤凤坟墓分别为3.9米和6。9米远。2006年清明节那天,龙某乙等人到其祖坟扫墓时,认为游凤凤的坟墓会影响他的祖坟,于是找龙某甲协商,要求龙某甲迁走游凤凤的坟墓,经口头协商,龙某甲答应等一至两年尸体腐烂后再迁。2006年4月16日,在龙某乙的召集下,其族弟龙某发等七人分别携带锄头等工具,将游凤凤坟墓用泥土填埋填平为止,龙某甲闻讯后前往现场制止无效,随后向当地赣县公安局吉埠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即赶往现场,依法传唤了龙某乙等人,并对有关工具进行了扣押和登记。2006年4月17日,赣县公安局以龙某乙于2006年4月16日组织龙某发等人故意破坏,污损游凤凤坟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龙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龙某乙送入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交付执行。2006年4月20日,龙某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赣公(吉)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县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赣县公安局对龙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龙某甲不服遂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6年5月19日,赣县民政局对上诉人龙某甲作出赣民处字(2006)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通知书》,即责令龙某甲于2006年6月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将游凤凤尸体起尸火化。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将其母遗体进行土葬。其违法行为已被赣县民政部门纠正和处理。上诉人龙某甲事先未与他人协商,擅自将其母葬于第三人龙某乙祖坟旁,其本身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纠纷发生后,双方在通过家族长辈和村委会出面调解未果后,第三人龙某乙组织人员填埋上诉人新建坟墓的行为也是错误的。但第三人是在强行恢复其祖坟龟背的同时而填埋了上诉人的新坟。因此,第三人其主观上并没有要破坏损毁上诉人坟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导致上诉人母亲的坟墓被破坏和污损的严重后果。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龙某乙的行为认定为“破坏污损他人坟墓”属定性不准。对龙某乙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畸重。被上诉人赣县人民政府作为赣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为。赣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过错责任的程度以及所造成的事实后果,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龙某甲要求撤销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县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