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侯二×,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一×的父亲。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侯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张××在林州市X镇X村因故与被害人侯一×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并用拳脚将被害人侯一×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永川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一×的陈述,证人宋一×、张××、宋二×、侯二×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张××在林州市X镇X村因故与被害人侯一×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并用拳脚将被害人侯一×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侯一×住院治疗14日,花去医疗费6186.9元,护理费437.64元,营养费140元,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侯一×的陈述、证人宋一×、张××、宋二×、侯二×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有效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一×经济损失人民币7440.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素平
审判员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