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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卢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一初字第2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女,江西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小名“银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男,江西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至2006年11月10日止,在永修县X镇X村由其夫妇经营的怡芯园客栈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中有一卖淫女2004年7月到怡芯园卖淫时未满14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怡芯园客栈容留过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占××卖淫属实,但被告人何某某不知晓卖淫女占××的实际年龄,因为占××来怡芯园客栈时自称其已满14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出示了2005年4月1日占××(在本笔录中用詹××)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讯问笔录一份。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怡芯园客栈的管理,怡芯园也没有容留过幼女卖淫。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有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卢某某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自2004年7月开始在永修县X镇X村(后更名为永修县X镇X村)经营怡芯园客栈。二被告人自2004年7月至2006年11月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客栈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卖淫女占××2004年7月到怡芯园客栈卖淫时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二被告人按卖淫方式不同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并各自将卖淫次数记录在帐本上。截止至案发,容留在怡芯园客栈的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多达数千次,卖淫所得2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在容留妇女卖淫中负责收取嫖资,并按嫖客的要求安排卖淫女。被告人卢某某在容留妇女卖淫中协助被告人何某某管理卖淫女,在有嫖客包夜时帮助接送卖淫女。

另查明,卖淫女占××2004年7月到怡芯园从事卖淫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卖淫女周××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4年8月的一天,一姓杜的男子以帮她介绍到超市工作为幌子,将她骗到三溪桥怡芯园客栈当卖淫女。开始她不同意的,后在怡芯园客栈老板夫妇的再三劝说下,她于2004年9月2日开始做卖淫女。她在怡芯园做卖淫女期间按算应得人民币x余元,但何某某、卢某某夫妇只给了她人民币9000余元。怡芯园客栈有7个卖淫女。客栈内有关卖淫的事一般是由何某某负责管理,卢某某在有嫖客需要包夜时负责接送卖淫女。

2、卖淫女刘××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5年7月,她一个远房亲戚说要介绍她到永修一个超市上班,她同意了。嗣后不久,卢某某把她从都昌接来怡芯园客栈。开始她真以为是要到超市上班,后来才知道是让她做小姐(指卖淫女)。她2006年2月13日至2006年11月8日卖淫340多次,收入x余元。怡芯园客栈内有关卖淫的事一般由何某某负责,有嫖客包夜则由卢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

3、卖淫女余××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6年2月的一天,她被一个男子从都昌接到永修县X镇X村怡芯园客栈做小姐(指卖淫女),她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共卖淫240多次。

4、卖淫女曹××的陈述,主要内容有:她是2005年2月被别人以招工的名义骗到怡芯园客栈来做卖淫女的。她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卖淫140多次;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卖淫220多次,卖淫收入x余元,但她仅得到2000元左右,余款都被客栈老板克扣了。怡芯园客栈有7个卖淫女。怡芯园客栈内的事务如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由何某某负责,有嫖客包夜则由卢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

5、卖淫女余××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06年2月,有一男的说要介绍她到永修一个超市工作,她同意了。嗣后,大约过了半个月,怡芯园客栈的老板卢某某就开车把她从都昌接来永修县X镇怡芯园客栈做小姐(指卖淫女)。自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她共卖淫560多次,卖淫收入x余元,其中她得了3000余元。

6、卖淫女占××的陈述,主要内容有:她是2004年的下半年经一个篾匠介绍来怡芯园客栈的,开始是说让她来超市打工的,在怡芯园客栈住了半个月后,老板娘何某某要她做卖淫女,她同意了。当时她未满14周岁,但老板娘何某某问她年龄时她当时骗老板娘说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已满14周岁。她2004年7月29日至12月30日卖淫220多次;2005年元月至同年8月19日卖淫280多次;2006年卖淫570多次。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怡芯园客栈是以她为业主报工商登记的,但营业执照至今没有颁发给她。怡芯园客栈主要由她负责管理,接待过往司机和游客,客栈内容留有7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卢某某有时也帮她照料一下。在7名卖淫女中,占××和周××是2004年由一个叫杜聋子的人从都昌带来的。卖淫女卖淫所得的钱都是由她收取并保管的。侦查人员在怡芯园客栈扣押的笔记本是她用来记录卖淫女卖淫情况的。

8、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他和他妻子经营的怡芯园客栈从2004年9月就开始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先后有7名卖淫女在客栈内卖淫。客栈是由他老婆管理的,嫖客付的嫖资也是由他老婆收取并记帐,他只是在他老婆忙不过来时帮帮忙,有时负责接送卖淫女外出包夜。

9、侦查人员从怡芯园客栈查获并扣押的记录本记载了容留在怡芯园客栈的7名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和卖淫收入情况。

10、现场勘验记录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女的地点在永修县X镇三溪桥的316国道旁。

11、辩护人提供的卖淫女占××2005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就其年龄的陈述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卖淫女占××2004年7月来其客栈从事卖淫时,有意隐瞒了其未满14周岁的辩解相吻合,卖淫女占××有隐瞒其真实年龄的故意。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先后容留七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在不明知卖淫女占××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容留占××在其开办的怡芯园客栈从事卖淫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春

审判员杨汉兰

人民陪审员成家海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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