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XX伙同王XX(已判刑)及李一X(另案处理)到漯河市源汇区淞江小区,盗走李二X的豫x淞花江面包车和董X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各1辆,以及豫x昌河面包车1辆,经评估淞花江面包车价值x元,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销赃后分肥。被告人李XX于2008年12月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XX伙同王XX(已判刑)及李一X(另案处理)到漯河市源汇区淞江小区,盗走李二X的豫x淞花江面包车和董X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各1辆,以及豫x昌河面包车1辆,经评估淞花江面包车价值x元,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昌河面包车未评估。销赃后分肥。
被告人李XX于2008年12月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伙同王XX、李一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王XX、李一X的供述相互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二X陈述其2007年2月13日晚,其本人的两辆车被盗了,一辆是淞花江面包车,另一辆是昌河面包车。其陈述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董XX陈述其2007年2月13日晚,其本人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了。其陈述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和李一X、李XX从郾城淞江小区一夜偷出来三辆车,开到龙城镇X路上向北的一个村西沿的收废品站卖了3000元钱,并与证人马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昌河面包车因该涉案车辆年久,受害人未能提供车辆的购买日期、使用情况等,该车辆在郾城区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汽车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评估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X的同案犯王XX被判刑的情况。
8、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XX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判刑的情况。
9、投案笔录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08年12月3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李XX被上网追逃后,于2008年12月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