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争本市X路某处二楼前楼系顾某某承租的公有房屋,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系该房屋的管理者。2006年,顾某某在系争房屋屋顶上搭建平台,同年6月3日,新厦公司向顾某某发出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书,因顾某某未履行,故新厦公司起诉要求顾某某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原状。
原审中,顾某某辩称:2006年6月,顾某某是搭建在该房屋公用灶间顶上平台,不是后楼房屋顶上,顾某某系居住该房屋二楼前间。顾某某所搭违章是因为同弄X号邻居在其房内搭了阁楼,20余根横梁打在墙上,造成顾某某的房屋墙体开裂,经向新厦公司反映,新厦公司也让顾某某搭一个,为此顾某某在房顶搭了一个7-8平方米的平台,如要拆除新厦公司应承担搭建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新厦公司系本市X路某处房屋管理人,有维护系争房屋结构、安全的义务。顾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使用者,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使用房屋。顾某某在屋顶上搭建平台,给相邻人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现新厦公司要求顾某某拆除屋面搭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顾某某辩称该搭建系经新厦公司同意,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某处房屋屋面上搭建的平台,恢复屋面原状。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的搭建并非顾某某本人,而是其母亲,且该搭建所在部位是在顾某某母亲承租的房屋部位上。因邻居违章搭建,新厦公司无法解决问题,就让顾某某母亲也进行搭建,因此顾某某母亲委托顾某某找人建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对新厦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新厦公司辩称:违章搭建的部位是共用部位,实际的搭建人是顾某某,新厦公司从未同意过进行搭建。故不同意顾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厦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管理人,有权要求顾某某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房屋。顾某某在系争房屋的屋顶上搭建平台,确会给相邻人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对新厦公司要求顾某某拆除屋面搭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顾某某上诉称该搭建并非顾某人所搭,而是顾某某母亲委托其所搭,拆除义务人不应是顾某某,因顾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是受其母亲委托搭建,且在相关违章建筑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中顾某某承认是其所搭,故对该节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顾某某上诉称该搭建是经新厦公司同意的,因顾某某并未提供新厦公司表示同意搭建的证据,而新厦公司对其所称也未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顾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肖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