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女,40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宫某携带一瓶汽油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机动地带游戏厅内,以一年前在该游戏厅输钱为由,采用威胁的手段,向机动地带游戏厅负责人翟xx索要x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邱xx、苏xx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汽油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宫某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系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在上述量刑范围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宫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