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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珍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王某珍(原审被告)王某珍。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珍之子)。

上诉人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物业)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珍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7.60、80.81平方米。2001年5月31日陆家嘴物业与上海虹口区万峰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万峰小区(一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陆家嘴物业对“万峰小区一期”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陆家嘴物业继续履行合同,陆家嘴物业实际管理该小区至2006年5月30日止。

2005年2月,王某珍发现X室楼上有漏水的情况发生,向陆家嘴物业进行了报修,陆家嘴物业上门查看后未能配合查找出漏水原因及进行修复。王某珍从2006年1月起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6年5月两套房屋分别托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6.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10元,累计411.85元。

陆家嘴物业于2006年1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珍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1.87元;要求王某珍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偿付滞纳金259.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3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陆家嘴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审核,同意陆家嘴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27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1元、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陆家嘴物业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虹口区万峰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陆家嘴物业作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有向小区业主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的义务并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王某珍作为居住小区的业主,有享受小区物业服务的权利并负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从事实反映,陆家嘴物业在向王某珍提出报修后相当长的时间里,王某珍未能配合找出漏水原因并进行维修。因陆家嘴物业的服务存在瑕疵,确实给王某珍带来一定不便,现王某珍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并非毫无道理,原审法院针对陆家嘴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酌情对管理费作出减免,王某珍对其余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支付。因王某珍享有相应抗辩权,且物业管理合同对滞纳金又未作约定,故陆家嘴物业要求王某珍支付滞纳金259.48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珍王某珍支付陆家嘴物业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0.10元;二、对陆家嘴物业要求王某珍偿付滞纳金人民币25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陆家嘴物业负担。

陆家嘴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室房屋漏水是由于其装修不当造成,且该漏水部位属于自用部位,陆家嘴物业无免费维修义务。王某珍不愿支付费用,故陆家嘴物业没有进行维修。即使陆家嘴物业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也应当在本项服务收费范围内进行扣除,而不能以拒交全部物业管理费用方式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免除王某珍X室房屋的全部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双方对于滞纳金没有约定,王某珍仍应当支付法定的滞纳金。陆家嘴物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王某珍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家嘴物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珍X室房屋漏水是由于王某珍装修不当造成,陆家嘴物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漏水部位属于自用部位,故陆家嘴物业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陆家嘴物业未对业主的漏水部位作出及时必要的维修,给业主带来的不便是显见的,原审法院依据陆家嘴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而对物业管理费作出酌情减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审已做阐述,本院赞同,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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