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尧,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运张华浜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自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鸿声,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唐经贸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卷筒牛卡纸储存于被上诉人的仓库;期限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储存费用按每天0.25元/平方米(吨)计算,第31天起按0.30元/吨计算,进、出仓力资费各为5元/吨,代装费5元/吨,过磅费3元/吨,铁路专用线费用900元/节;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货物的出入库,上诉人必须提前1天向被上诉人调度室预报,以便被上诉人做好出仓准备工作,货、单同行,货物出入库必须持有上诉人开具的有效凭证,经被上诉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入库手续;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上诉人于2004年7月1日起依约将卷筒牛卡纸陆续存储于被上诉人仓库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保管及进出仓义务,至2005年8月25日上诉人提走最后一批卷筒牛卡纸,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储存、过磅、出仓等相关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储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卷筒牛卡纸,经过运输环节,表面会发生破损,进仓前需要先将破损的外纸剥去。同时,受仓库场地的限制,存放过程中牛卡纸又会产生破损,又需要剥除破损的外纸。为减少损失,上诉人于2004年8月31日聘用谢某某在被上诉人的仓库现场管理牛卡纸剥除破损外纸的相关事项,所剥下的废纸由谢某某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再由高某某通知有关人员前来收购,所得钱款及所有单据由谢某某交付高某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登记表记载的2004年7月6日出仓38件42.808吨、7月11日出仓11件10.725吨、7月29日出仓废纸9.233吨、12月出仓废纸20吨,合计82.756吨,上诉人的出库专用单上没有出库记录。上诉人确认处理过11.16吨废纸,因此,上诉人存储的货物短缺了71.596吨,以每吨4,800元计算,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43,660.8元(以下币种相同)。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仓储牛卡纸损失343,660。8元。
另查明之一:上诉人于2003年与案外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大场分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储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卷筒牛卡纸进行提货及运输。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每次提货,上诉人并不派员到现场核实进、出仓的具体情况,而由中储大场分公司根据上诉人发出的传真安排驾驶员和车辆进行提货及运输。上诉人无法提供该公司安排了哪些驾驶员提货承运的记录,但上诉人提供的出库专用单上的车牌号栏内记载有沪x、沪x的运输车辆牌号。
另查明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2004年7月6日出仓38件42.808吨、7月11日出仓11件10.725吨,其出库专用单上没有出库记录,从而认定其储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卷筒牛卡纸短缺53。533吨的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库通知单2份及商品出门放行证1份,证明在2004年7月6日由上诉人委托的驾驶员裴栋臣用牌号为沪x的货车提走29件、驾驶员赵海军用牌号为沪x的货车提走9件;2004年7月11日由上诉人委托的赵海军驾驶牌号为沪x的货车提走11件卷纸。
一审中,证人谢某某到庭陈述:由于上诉人仓储在被上诉人处的货物需要剥去破损的外纸,遂通过他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任职,其工作主要是在仓库现场将进仓的牛卡纸卷剥去破损外纸的情况反馈给上诉人。原先上诉人的货物进仓前就将破损的外纸剥去,但由于在存放过程中还会产生破损,还需要再剥除破纸,为减少损失,遂改为先进仓,在出仓时根据牛卡纸卷数量剥去破损外纸后再运走,故对进仓的牛卡纸卷只清点件数而不过磅,出库时再过磅,并将重量、规格写上标签贴在纸卷上。剥下的废纸存放在仓库内,不过磅,等存到一定的数量后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他通知收废纸的人带现金来收购。每次卖掉的废纸数量其都告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总共处理了多少废纸记不清了,其离开上诉人公司时将所有的单据都交还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依约将货物存储于被上诉人的仓库并支付相应的仓储费,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现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价值343,660.8元的71.596吨卷筒牛卡纸的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难以支持。首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进出库逐日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仓库发生的货物进出记录,但又对其中7月6日38件及7月11日11件提出没有上诉人的出库专用单,进而认定38件计42.808吨、11件计10。725吨系货物短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库通知单和商品出门放行证,证明这些货物由沪x、沪x两辆车提走。上诉人虽对这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库专用单上可以证明沪x、沪x两辆车是上诉人委托的运输公司的车辆,故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和商品出门放行证的证明力;其次,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储存保管的卷筒牛卡纸需要采取剥除破损外纸的特别措施,而且经过这个过程会导致所储存的卷筒牛卡纸在重量上发生变化,上诉人应当就可能发生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或就此可能发生的情况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上诉人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第三,上诉人提出7月29日9.223吨及12月20日20吨合计29.223吨的出仓废纸,虽然上诉人确认处理过其中的11.16吨,认为其余的18.063吨为短缺货物,但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聘请其在被上诉人的仓库现场负责废纸的处理工作,所有处理的单据都已交付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所认为的废纸短缺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上诉人上海三唐经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外运张华浜公司赔偿仓储牛卡纸损失343,66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三唐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7月6日提取仓储货物38件计42.808吨、7月11日提取仓储货物11件计10.725吨,既没有上诉人的出库专用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出仓通知单和出门放行证又不能与其自己提供的进出库逐日登记表相互吻合,故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2、原审对废纸数量的认定有误。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仓储合同中对剥除破损外纸的处理措施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有义务将废纸交给上诉人。由于2004年7月出现了仓储货物短缺的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未果,故上诉人聘用谢某某在被上诉人的仓库现场监控货物的进出过程,也包括处理废纸。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废纸交给了谢某某,否则,仅凭谢某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废纸29.233吨,证据不足。原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将销售提货单传真给被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核对车牌号后开具出仓通知单交驾驶员签收。因上诉人无法在当天将出仓通知单上的货物全部提走,故出现了出仓通知单上的内容与进出库逐日登记表不完全对应的情况。但2004年7月的出仓通知单记载的出库总数量与同月进出库逐日登记表所反映的出库总数量均是530件,且该月的进货总数量也是530件,不存在短缺。2、2004年7月的废纸由被上诉人的职工吴建国代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收到吴建国代上诉人处理的11.16吨废纸的款项。之后产生的废纸是上诉人聘用的谢某某进行处理,谢某某亦到庭作证其已将处理废纸所得款项及所有单据都交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废纸短缺也不能成立。3、双方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提交进出库逐日登记表,上诉人按照进出库逐日登记表结算费用。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仓储费用,也从未对进出库逐日登记表上记载的出库正纸、废纸数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正纸、废纸数量短缺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纸张是否存在短缺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出库的过程陈述不一。上诉人称:上诉人于出库前一日开出销售提货单,分别传真给被上诉人和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持销售提货单的传真件至被上诉人处提货。被上诉人核对销售提货单的传真件后放货,并填写上诉人提供的出库专用单,该出库专用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上诉人存档,第二联客户留存,第三联仓库留存。被上诉人将第一、第二联交给运输公司,第三联自己留存。被上诉人发货后,将出库专用单的仓库联传真给上诉人。每月25日,被上诉人根据出库专用单的仓库联制作进出库逐日登记表并传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之前收到的出库专用单的仓库联对照后,向被上诉人结算仓储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销售提货单传真件给被上诉人,该销售提货单上记载了运输公司的车牌号码。被上诉人核对车牌号码后,根据销售提货单传真件开具出仓通知单,不需要核对上诉人传真给运输公司的销售提货单传真件。被上诉人发货后,在上诉人事先提供的空白出库专用单上记载出库的实际数量并将其中的一联传真给上诉人。出库专用单一式三联,均放在被上诉人处,不交给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每月25日,被上诉人根据出库专用单的仓库联制作进出库逐日登记表并传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之前收到的出库专用单对照后,向被上诉人结算仓储费。二审中,上诉人表示能提供2004年7月的全部出库专用单,但不能提供上诉人于同月发出的所有的销售提货单。被上诉人则表示能提供2004年7月的全部的出仓通知单,但不能提供同月完整的出库专用单。
本院另查明之二:被上诉人的员工吴建国于2005年12月书写的《事情经过》中记载,2004年7月,其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为处理废纸,先后将两车废纸卖给刘大红,一车约5吨,另一车3吨,并将卖废纸的款项交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3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吴建国书写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确实收到吴建国代收的7月份我司11。16吨废纸款”。
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上诉人自2004年7月1日起将货物存储于被上诉人仓库,至2005年8月25日上诉人提走最后一批卷筒牛卡纸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提交进出库逐日登记表,上诉人按照进出库逐日登记表支付了全部的仓储费用,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曾经对进出库逐日登记表上记载的出库数量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出库专用单上没有相应的出库记录为由,主张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货物发生短缺,即上诉人认为其原先已经认可的进出库逐日登记表记载的相关内容存在错误,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被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2004年7月完整的出库专用单,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7月的出仓通知单与同月进出库逐日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进出库专用单不足以推翻进出库逐日登记表,因此,原审按照进出库逐日登记表认定出库数量并无不当。关于废纸的处理一节,2004年7月的废纸由被上诉人代为处理,上诉人亦承认收到被上诉人代为处理废纸的款项。2004年7月以后的废纸由上诉人自行聘用谢某某在现场进行处理,谢某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均代表上诉人,故2004年7月以后的废纸是否发生短缺,责任均不在被上诉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进出库逐日登记表上记载的废纸出库数量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对废纸的认定也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