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丙。
法定代理人汤某甲(余某丙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祥华,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丁(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与汤某甲、余某乙系母与女、婿关系,余某丙系汤某甲、余某乙儿子。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系动迁分配,承租人是鲁某某。租赁部位包括两南间分别为16.3和15.3平方米、灶间4.6、卫生间3.0和阳台3.4平方米。该户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鲁某某、余某丙,另一本为案外人牛小兰、汤某猗。鲁某某、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四人居住在南间15。3平方米,鲁某某儿子汤某春与牛小兰、汤某猗居住在另一南间。鲁某某及余某丙户籍在系争房屋,汤某甲、余某乙户籍在本市X路X号。2005年10月,汤某甲、余某乙户籍地处房屋因拆迁,拆迁公司对其中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一家进行了拆迁补偿,共取得补偿款人民币6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4月,汤某甲、余某乙购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之后,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不常住系争房屋处,但家具等生活物品仍留在该处。现鲁某某认为其年老体弱,汤某甲、余某乙不尽关心之责,在他处已购有住房情况下仍占用房屋,且双方矛盾激烈,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迁出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迁入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鲁某某是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承租人,其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汤某甲、余某乙的户籍在本市X路X号,该处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对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进行了拆迁补偿。2006年4月,汤某甲、余某乙并出资购买了本市X路处房屋。之后,由于汤某甲、余某乙缺乏对鲁某某老人的关心照顾,致双方关系恶化。故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现仍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且鲁某某的诉请与法不悖,故对其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丙、汤某甲、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迁入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后,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提出上诉称,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有汤某甲,且汤某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余某乙与汤某甲结婚后即居住在该房屋内,余某乙与汤某甲户籍的改变,并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余某丙出生即住该房屋,并报入户口。本市X路X号系余某乙祖遗房屋,该房屋动迁时,拆迁单位于2005年10月对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一家和邹文娟(余某乙的同父异母的姐姐)四人进行了拆迁补偿,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述的对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一家三人进行拆迁补偿。凉城路房屋是在2006年8月29日装修完毕,汤某甲在2006年9月1日入住,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4月即不在系争房屋常住。鲁某某的诉状及其在开庭时未提及汤某甲不尽关心之责,现提供证人证明汤某甲是一直关心、照顾鲁某某,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鲁某某辩称,不同意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现要求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三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汤某甲一直关心、照顾鲁某某。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汤某甲、余某乙等原居住在由鲁某某承租的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之后,汤某甲、余某乙的户籍迁至本市X路X号,该处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对汤某甲、余某乙及其儿子余某丙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其亦购买了本市X路处房屋。原审法院鉴于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已他处有房,且已经常不居住系争房屋;并考虑鲁某某的意愿判令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