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冯某某、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窜至顺德区大良新信德商业大厦二楼的“文司网吧”,看见被害人易泽延和范建豪在网吧内上网,于是三被告人便密谋对两被害人实施抢劫。蒋某某等三人将易、范二人带至该大厦三楼的一间空置房间,蒋某某用言语进行威胁,称“如果不给钱就将人扔下楼”,易泽延和范建豪均称没有钱,蒋某某三人便将易、范二人放回二楼继续上网。随后,由冯某某在二楼进行看守,蒋某某和潘某某又先后将易泽延和范建豪分别单独地叫上三楼的空置房间,最后从范建豪的口袋里搜走易泽延交给其保管的人民币4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购买香烟和饮料,后再次返回网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剩余的赃款人民币23.5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4月1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顺德区大良文司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
2、被害人范建豪的报案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范建豪证实在2007年4月15日中午,其和同学易泽延在文司网吧内上网时,被三名男子先后两次带至三楼进行搜身,最后从其身上搜走了易泽延交给其保管的现金人民币40元。被害人范建豪对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就是抢劫他的三名男子。
3、被害人易泽延的报案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15日12时,其和同学范建豪在文司网吧上网,三名男子叫其上三楼,其趁他们不注意将身上的40元交给范建豪保管,然后上楼,之后他们又两次把范建豪叫上楼,最后搜走了范身上的40元。被害人易泽延对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就是抢劫他的三名男子。
4、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于2007年4月15日,伙同蒋某某、冯某某去到文司网吧,将两名男孩带上三楼空置房间,对二人称他们打伤了冯某某的弟弟,要他们赔钱,否则就将他们丢下楼,二人均称没钱,蒋某某对二人进行搜身,但没有搜到,于是将二人放回网吧上网。过了一会,他们又将两名男孩带至该房间再次搜身,此时从其中一男孩的腰间搜出现金人民币4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款用于购买香烟和饮料。被告人潘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和冯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冯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
5、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与潘某某的一致,并供认是自己出言恐吓两被害人说“无钱就将你们丢下楼”的,并动手去搜身。被告人蒋某某对同案犯潘某某、冯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
6、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将二名被害人带上三楼,被告人蒋某某恐吓二名被害人要他们拿钱出来,否则就将他们扔下楼,然后对二被害人搜身,但搜不到财物。之后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分别将二被害人先后单独带上三楼,并由被告人冯某某对另一名被害人实施看管。三名被告人抢得被害人人民币40元后,买了香烟和饮料,剩下的钱就由三个人分了。三被告人再回到文司网吧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和蒋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
7、三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和赃款、赃物进行指认,指认出作案现场和赃款、赃物。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时从他们身上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3.5元、赃物香烟等,现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知同案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抢劫;2、其被动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同案被告人蒋某某、冯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潘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潘某某明知同案被告人使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仍参与其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至于是否知道行为的性质,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在犯罪中,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作用大致相当,并非次要,不属于从犯。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韩忠义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