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
被告王XX。
被告郑X。
被告郑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薛XX与被告王XX、郑X及郑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0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薛XX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X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6年10月14日和2007年2月6日,原告分二次与被告设在漯河的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补条,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滞纳金。
被告王XX辩称:他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辩称: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X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与XXX装饰公司无关,且被告王XX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薛XX,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薛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10月14日及2007年2月6日,原告薛XX与被告王XX、郑X签订的协议书二份。主要证明工程是被告XXX装饰公司承建的。(二)2007年11月26日,王XX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薛XX工程款x元”。(三)2007年12月16日,王XX出具的补条一份,内容为:“补发薛XX人民币1500元”。(二)、(三)两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四)2007年11月26日,算帐清单一份,在清单上王XX的会计张XX注明“所有的协议包括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说明“结清”二字是核算完毕的意见。(五)2007年12月16日,薛XX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精装修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找后帐,如找后帐,以前的所有款项拒付”。在该欠条上薛XX签名并注明“同意”二字。该证据薛XX解释为:保证书是王XX的会计张XX写的,名字是我签的,“同意”二字也是我写的,当时王XX和会计张x年11月26日给我算过帐,并打了一张欠条,算完帐后,我发现有漏项,我就找王XX,我给他打电话,他一直往后推,至2007年12月16日他给我1500元达成协议,王XX给我打个补条,王XX害怕我再找后帐,他就让我写这份保证书。经质证,被告王XX、郑X及XXX装饰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对原告解释的内容有异议,薛XX写保证书的意思是以前的款结清了,算帐时原告没有拿x元的欠条,所以就写这份保证,说明以后再要钱也不给他了。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12月16日,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的补条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补条相同,但在该补条的下面有原告薛XX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我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精装修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找后帐,如找后帐,以前的所有款项拒付”。(二)张XX(被告王XX会计)于2009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证明薛XX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承包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因为王XX在2007年11月26日给薛XX打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算帐后又补发薛XX工钱1500元,补条时间2007年12月16日由王XX所写,薛XX拿住1500元的补条叫我把工钱全给他,我向薛XX要x元的欠条,薛XX说没拿,所以我支付薛XX工钱x元,由薛XX所写的保证书为证,王XX所欠薛XX工程款全清,另外,王XX给薛XX所写的补条和保证书是同一张纸,我留的是第二联复写件,薛XX留的是第一联”。(三)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领导小组与XXX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XX与XXX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的承包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张XX是王XX的会计,且二者系亲属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郑X、XXX装饰公司对王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案情,本院调查了证人张XX,张XX证实原告的欠款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张XX所证不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王XX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郑X、XXX装饰公司认为法院调查笔录与自己无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29日,被告XXX装饰公司中标了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后XXX装饰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XX,并派本公司工作人员郑X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该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具有一定的掌控权。被告王XX承包工程后,采取包工及包上料的方式把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办公室、会议室、走廊等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薛XX。薛XX所包工程完工后,王XX欠原告工程款项x元未支付,王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补条,在补条上原告薛XX为被告出具了款已结清的保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属实,有被告王XX出具的欠条与补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王XX是否应该给付直接牵涉到对薛x年12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的理解问题,保证书内容为:“我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精装修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找后帐,如找后帐,以前的所有款项拒付”,原告薛XX解释为:“2007年11月26日算帐后,王XX给我打一张欠条,算完帐后,我发现有漏项,我就找王XX,我给他打电话,他一直往后推,至2007年12月16日他给我1500元达成协议,王XX给我打个补条,王XX怕我再找后帐,他就让我写这份保证书“。被告王XX解释为:“薛XX写保证书说明以前的款结清了,算帐时,原告薛XX没有拿x元的欠条,所以写这份保证书说明以后再要钱也不给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本案中因保证书的内容双方解释有争议,该证明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况且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薛XX不提供证据内容对其不利的保证书,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只能推定王XX欠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刘晓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