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吉川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本市渝北区X镇企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理,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渝中区X路半岛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2。
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北区X村满堂红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吉川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吉川厂)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川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理,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川厂诉称,2002年7月30日,我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理赔服务协议书,我公司作为永安公司的特约维修厂为其提供汽车维修保养服务。2003年5月,我公司应永安公司和亚通公司的要求,对亚通公司所有的渝朋X号车进行维修。该车于2003年11月完成维修,产生维修费x元,其中2700元亚通公司认可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多次要求永安公司和亚通公司接车并支付维修费,但永安公司和亚通公司至今仍未接车和支付维修费。现要求永安公司和亚通公司共同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停车保管费x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每日20元计算至2005年5月31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44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5年5月31日止);要求亚通公司支付维修费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4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5年5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吉川厂建立修理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认可的维修费用为x.2元;保险事故的理赔金应支付给银行,不应支付给吉川厂。请求驳回吉川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通公司辩称,渝x号车是刘某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没有委托吉川厂对该车进行维修,而是永安公司通知吉川厂对该车进行维修的,我公司与吉川厂公司之间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管费计算时间不合理x元维修费已经包含在了x元维修费之中,该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吉川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吉川厂与永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理赔服务协议书,嗣后,永安公司向吉川厂提供了一份理赔服务承诺,2002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永安公司向客户推荐维修厂家;吉川厂作为永安公司的特约维修厂家,为永安公司承保的车辆提供施救、维修服务;事故车辆修复后,如果保险事故责任明确,客户在出具委托书和必要的手续后,吉川厂可代客户向永安公司索赔等主要内容。
2002年12月10日,亚通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车一辆(车牌号为渝朋1666)向永安公司投保。
2002年12月31日,刘某与亚通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刘某自愿将其购买的东风拖头车一辆(车牌号为渝朋1666)挂靠在亚通公司。
2003年5月,该车发生事故,吉川厂对该车进行了修理。2003年10月27日,刘某向吉川厂出具了一份领款申请单,金额为2700元,载明购钢板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差价由自己付。2003年12月26日,吉川厂开具给亚通公司一份维修费发票,金额为x元。亚通公司依据该发票向永安公司提出索赔。亚通公司至今未支付维修费,也未将车接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理赔服务协议书、理赔服务承诺、合作协议、保险合同、挂靠合同、领款申请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川厂对被告亚通公司所有的东风拖头车一辆(车牌号为渝朋1666)进行了维修,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亚通公司理应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吉川厂。原告吉川厂将维修费发票开具给被告亚通公司,被告亚通公司已经依据该发票向永安公司索赔,故被告亚通公司应按发票金额向原告吉川厂支付维修费。被告亚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吉川厂要求被告亚通公司支付发票金额以外的27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吉川厂不能证明该2700元维修费没有包含在发票金额以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吉川厂于2003年12月26日将维修费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亚通公司,故车辆保管费应从200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吉川厂要求被告亚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吉川厂与被告永安公司之间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亚通公司也未委托原告吉川厂直接向被告永安公司索赔,故原告吉川厂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支付维修费、车辆保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吉川汽车修理厂维修费x元。
二、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吉川汽车修理厂车辆保管费,从2003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20元计算至2005年5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吉川汽车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7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4087元,由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敏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