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中文系教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孙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被告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作为(略)教授、博士生导师和著名的城市文化和城市问题专家,先后在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了十余部作品,享有普遍的认可和声誉。其中,在长期生活经验和创作灵感积累的基础上,经过多年呕心沥血的调查和研究,原告完成了《读城记》一书,于1997年10月授权上海某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在文化界和社会公众中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多家媒体予以了报道和好评。《读城记》在国内至今已发行两版共九次印刷,2002年还在韩国发行了韩文版。
被告长江出版社无视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在其于2004年8月出版发行的作者署名为海某的《中国城市批判》一书中大量抄袭原告《读城记》中的核心内容。《中国城市批判》曾在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主办的大型期刊《报告文学》上连载,在新浪网等媒介上传播。造成广大读者和社会公众对作者身份的混淆,不仅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伤害原告的情感,还使原告蒙受稿酬版税等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共同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中国城市批判》的出版、发行、销售,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在国内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杂志以及互联网站上消除影响,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裁定查封、扣押、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共计3171.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海某、长江文艺出版社承认侵犯原告易某某的著作权,承诺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2004年8月版《中国城市批判》一书。二被告应于2005年3月28日或之前在《中华读书报》、《南方都市报》(或影响力与《中华读书报》、《文汇读书周某》、《南方都市报》相同的京、沪、穗三家媒体)和新浪网的显要位置分别自费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易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同时在最近一期的《报告文学》上发表原告易某某旨在澄清相关事实、消除侵权影响的文章并向原告易某某支付报酬;
前述致歉声明全文如下:“《中国城市批判》一书作者海某,坦承在该书中既未经许可也没有注明作者和出处,擅自抄袭了易某某先生《读城记》一书的核心内容、精华片断和其他表述共4600余字,使之成为自己著作的组成部分和个别章节的关键内容,造成两著作多处实质性相似或相同,严重侵犯了易某某先生的著作权;出版方长江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发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鉴于此,海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怀着歉意恳请圈内人士进行友好调解,获得了易某某先生的雅量宽恕。在此,作者和出版社公开澄清是非、消除影响,向易某某先生郑重诚恳致歉,保证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再侵害。”
二、被告海某、长江文艺出版社自愿象征性地赔偿原告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元,另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其他费用1779.3元,合计人民币8,889。3元;
三、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海某、长江文艺出版社连带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灵石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曾聆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