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香江花园X号楼XG,台湾地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连智忠,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雄星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之一金榜大厦11G。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厦门雄星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雄星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告将一批香菇交由被告运至台北,被告签收了货物并收取了空运费人民币(下同)x元,并出具航空货运单及收条各壹张,其上注明'运输期限为十五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被扣或没收,造成的损害由厦门雄星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注并空运费。'然由于被告原因,该批货物未能送到,虽经几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空运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空运费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4年8月2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1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雄星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给原告,主要内容:收货人台北市X路X段X号陈炯元,托运人为原告;货物状况35件,602千克,计费重量507。5千克;航空运费x元;货物为香菇。该《航空货运单》还规定“此单货物未向保险公司承保,发生破损丢失,最高赔偿金额为20元/kg”。次日,原告将35件共计507。5公斤价值x元的香菇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并注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被扣或没收,造成的损失由厦门雄星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注并空运费(x元)”,“运输期限为十五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空运费x元。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收条》、被告的《私营企业设立基本信息资料》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指定的收货人未收到《航空货运单》(提货联)及托运的货物,也没有举证证明曾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被告或实际承运人提出异议或索赔要求,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收条》上承诺的赔偿条件即“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被扣或没收”已经具备。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经口头要求被告返还运费。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航空货运单》没有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由于被告系中国法人,且托运地点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只有国内道路运输的经营范围,其不是航空运输公司,只是国内道路运输代理公司。但是,判断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出具何种单据给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支付了运费,被告开具了《航空货运单》,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航空货运合同关系,被告系合同承运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不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指定的收货人有权向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因此,《航空货运单》签发且货物托运后,相关权利包括索赔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转移给收货人。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可以推定其已经将提货联交付给收货人。只有在原告举证证明其指定的收货人未收到《航空货运单》(提货联)及货物的情况下,托运人才有权利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未能证明其对本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享有诉权。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有诉权,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间内曾经书面向被告或实际承运人提出异议或索赔要求。
被告在收条上特别承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被扣或没收”,则赔偿原告包括运费x元在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承诺条款是附条件的条款,在条件具备时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条件已经具备。虽然被告缺席审判,但本院也不能由此推定条件已经具备。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未能证明被告承诺特别赔偿的条件已经具备,仅主张由于被告的原因货物未能送到,其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厦门雄星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