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时秋,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时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告张某从杨某手中购得渝x号汽车,因该车系杨某于2004年5月24日向毛某(邓某之夫)购得,故2004年11月30日邓某向张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某到重庆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车的一切相关手续。2004年12月7日,张某持邓某的委托书到重庆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挂靠经营手续,实际与重庆耀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但在两张规费收据上加盖的是重庆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将渝x号汽车办妥挂靠经营手续后即投入运营,为沙石公司承运沙石至成都市各商品混泥土站交货。2005年5月24日上午原告运沙石到高新区石羊场宏基商混泥土时,被保险公司将车扣押,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其内容是该公司收到蔡星华先生自愿交来已经抵押给本公司的抵押物渝x号汽车……原告认为其以x元从杨某手中购买了该车,且与耀兴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按照荣经县人民法院的认定,原告已经获得了该车的经营权。被告并不是司法机关,没有任何权利扣押公民财产。原告的渝x号汽车正在正常的运营,每天的运营纯利润至少在480元以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被其扣押的渝x号汽车;判令被告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退车之日止,赔偿原告每日48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公司的扣车《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的车被被告扣留后,被告交给原告的扣留依据。
2、张某与杨某签定的《购车协议》。载明2004年11月2日,张某以x元购买杨某渝x自卸车,该车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
3、2004年11月30日邓仁巧出具给重庆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其所购的渝x大货车已经转让给张某,现全权委托张某前来办理该车的一切有关手续。
4、2004年12月17日张某与重庆市耀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全通公司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该车的经营权。
5、渝x《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份18页。证明该车的实际经营权发生了转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6、2005年8月29日荣经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根据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某在获得该车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非法扣车,剥夺了原告的经营权利,应该给予赔偿。
7、2005年1月5日原告张某与成都市新津鑫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有稳定的运输业务和货源。
8、2005年4月26、5月26日收条和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有稳定的运输收入。
9、2005年11月9日张某关于渝x号车日常营运成本说明。证明原告每日的运输收入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田某、赵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内容主要是:2005年5月24日下午2点左右,证人田彬驾驶渝x运碎石到宏基站处,在距离那里不到50米的地方,被被告重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车强行拦住,说是为了查看安检的情况要看田某的车辆行驶证,田某将行驶证交给对方后看后却拒绝归还,并称该车是涉案车。田某表示拒绝。此时赵某驾驶另外一辆车也到了宏基站,见田某在与一群人争夺,遂拨打110报了警。后来田某和被告公司的人一起到了石羊场派出所,派出所认为该案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故田某在被告公司的要求下将车开到停车场。证人赵某证实其每天跑两趟车,每一趟的纯利润在700-800之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原告不是本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
2、投保人蔡某和被告签定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抵押合同有效;
3、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较为充分的质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X号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8、X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X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原告张某从杨某手中购得渝x号汽车,2004年12月17日,张某与重庆市耀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在两张规费收据上加盖了重庆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5月24日上午该车运沙石到高新区石羊场宏基商混泥土时,被保险公司将车扣押,被告给驾驶员田彬出具一张《收条》。
另查明,田彬系张某聘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对渝x号车是否享有合法的经营权;2、被告有无权利扣押原告渝x号车的法定理由;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一、原告对渝x号车是否享有合法的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2005年8月29日荣经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渝x号车所有人为重庆市耀兴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2004年11月2日原告张某购得渝x号车后,实质是车辆占有人即享有经营权,这种经营权是以占有和使用渝x号车为前提。该买卖行为不同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买卖,不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生效条件,只要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双方交付标的物,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该车实际经营权就发生转移,故原告享有渝x号车的经营权。
二、关于被告有无权力扣押原告渝x号车的法定理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民法理论来讲,侵权的构成要件有:1、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2、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3、有造成损害的事实;4、损害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04年11月2日原告张某购得渝x号车后,与重庆市耀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根据2005年8月29日荣经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张某已获得了该车的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此项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批准,以私力扣押原告经营的车辆,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2005年1月5日其与成都市新津鑫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只提供了4、5月份的收入情况,2004年11月2日从原告购得渝x号车后,至该车被扣押这段时间的经济情况不祥,对每日480元经济损失的构成也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损害行为确实成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损害事实是前提,但原告没有举证量化其损失,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48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200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中,有关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统计年平均工资x元,从2005年5月24日起计算到被告退车之日止,赔偿原告每日28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渝x号车退还原告张某。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2005年5月24日起至退车之日止赔偿原告张某每日2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4元,其他诉讼费2576元,共计7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