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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12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成年,泉州市鲤城鲤中长欣音像制品店经营者,经营场所泉州市X街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因与被告黄某某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七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被告的盗版物名为《江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江南》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880元(其中: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查询费20元、交通费35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文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正版碟及彩色包装。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声明。证明原告是前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3、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4、封存的盗版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5、公证费发票、购盗版支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某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至(5)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二天堂》(后更改名称为〈江南〉)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在原告星文公司享有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二OO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泉州市X街X号的蓝雨音像行购买了《林俊杰-江南》等CD光盘,店员开具收据,收据上无印章。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原告所购买的CD光盘。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该CD光盘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ISRC码,据此可判定原告购买的上述CD制品系属盗版制品。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公证费420元等费用。原告还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外,被告黄某某个人经营的“泉州市鲤城鲤中长欣音像制品店”位于泉州市X街X号,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于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第二天堂》(后更改名称为〈江南〉)激光唱片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权利并经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第二天堂》(后更改名称为〈江南〉)CD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星文公司购买诉争CD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证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黄某某在工商登记的位于泉州市X街X号的商店字号为“泉州市鲤城鲤中长欣音像制品店”,公证书公证的在该地点的店名为“蓝雨音像行”,属于工商登记字号与实际使用字号不同的情形,故仍可以认定为原告是在该地点向被告购买诉争的CD制品。

被告黄某某所销售的《林俊杰-江南》CD制品未取得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取得该CD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不仅侵犯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该CD制品的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权利中的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告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诉争盗版CD制品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盗版CD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盗版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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