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X号1A。
负责人邱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职员。
被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谢某某,男,台湾地区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台湾地区身份证件号:x;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号:x(B)。
被告厦门阳光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文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才满,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下称城建建行)与被告邱某乙、被告谢某某、被告厦门阳光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阳光纵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邱某乙、被告阳光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才满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建行诉称,1999年4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9建厦城字x号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82万元,期限从199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6‰。第一、二被告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厦门市X路厦门阳鸿新城第II幢爱琴园一、二层1B单元的房产作为贷款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被告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第一、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自2003年6月起拖欠按揭款项未能归还,截止至2004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已拖欠18期按揭款项。第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乙、谢某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x.21元,其中本金x.01元,利息x。20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11月8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有权处分贷款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阳光纵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乙对于拖欠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不还贷款。2003年6月以后,曾经委托其母亲偿还贷款9000元。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纵横公司辩称,1、其作为保证人,依法仅对抵押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第6条第4款关于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之权利的条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9建厦城字x号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月利率6‰。被告邱某乙、谢某某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厦门市X路厦门阳鸿新城第II幢爱琴园一、二层1B单元的房产作为贷款之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x)。被告阳光纵横公司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之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执管之日止;第4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借款人未还清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在接到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十日内,保证偿还借款人所欠款项,贷款方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应偿还之金额。第8条第2款第(3)项约定:若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超过三期,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邱某乙、谢某某依约还款47期,自2003年6月起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04年11月8日,被告邱某乙、谢某某拖欠到期贷款18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邱某乙、谢某某拖欠贷款本金x.01元,利息x.20元,(利息暂计2004年11月8日),本息合计x.21元。
被告邱某乙对于在2003年6月以后曾经还款9000元的主张未能举证。
另查明,上述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原告原名“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于2005年1月13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四方签订的99建厦城字x号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划转通知书一份;3、贷款户应还款情况一份;4、庭审笔录。上述事实经过法庭调查,到庭的三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乙、被告阳光纵横公司在厦门有住所,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及贷款发放地在厦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讼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主要履行期限在该法实施之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法。
原、被告四方签订的楼宇按揭借款合同,除第6条第4款部分内容之外,其余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以债务人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第6条第4款有关抵押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顺序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邱某乙、谢某某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某乙、谢某某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依法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故被告阳光纵横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之保证人,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乙、谢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01元、利息x。20元(利息暂计2004年1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目前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
二、原告城建建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位于厦门市X路厦门阳鸿新城第II幢爱琴园一、二层1B单元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阳光纵横公司应对被告邱某乙、谢某某的上述债务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邱某乙、谢某某、被告阳光纵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城建建行、被告邱某乙、被告阳光纵横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