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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阆行初字第7号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阆行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41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阆中市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该局干部。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6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4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蒲某、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南工商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樊某某“2004年元月1日至2005年7月13日未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擅自在阆中市X路中段设立樊某某特色骨科门诊,无照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构成了“无照经营”的事实,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1款(三)项、第14条的规定,责令樊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同月25日,被告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更正书,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樊某某开始无照经营的时间更正为2003年7月1日。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没有准确掌握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存在偏差,也没有尊重立法的原则和精神。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工商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更正书。

原告提供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3.2003年6月16日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樊某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执照有效期为,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4.2005年11月1日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樊某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有效期为,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5.2003年5月樊某某申请开业登记表。表中在“工商所审查意见”一栏中,承办人马小彤的意见是:“经审查同意办照经营中医骨科,取名为阆中市樊某某中医骨科诊所,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所长孙涛的意见是,“同意发照,报市局核准”。市局意见栏为空白。

原告提供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一向是事后补办,执法本身存在违法之处,原告不属于无照经营。

被告辩称,原告无照经营的事实清楚,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樊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2.2005年7月18日和8月13日两次询问樊某某的笔录。笔录中樊某某自述,自1985年开始从事个人行医,到2004年12月搬迁诊所到观音路,这中间从未断续行医活动;行医持有的证件有“执业医师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原来在西城工商所办照时,说办了管两年,所以未再办照;2005年3月曾收到东城工商所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通知,因业务忙,忘了办理;诊所未建账。

3.2005年7月1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主要反映了,位于观音路中段的樊某某骨科诊所没有悬挂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诊所的设置布局情况。被告提供此证据用以证明,樊某某诊所的经营规模之大。

4.阆中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樊某某自2003年4月至2004年9月核定营业额为8000元/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核定营业额为x元/月。

5.樊某某自拟的费用开支清单。自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开支各项费用累计为12。47万元。

被告提供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樊某某自2003年7月1日起未办理营业执照行医的事实。

6.2005年9月20日和11月25日的听证告知书二份。

7.2005年10月31日和12月3日的听证公告二份。

8.2005年11月2日和12月6日的听证笔录二份。

9.南工商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更正书。

10.送达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更正书的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规范性文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个字(2002)第X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西城工商所2003年收取樊某某办照费用的收据存根。经法庭询问该所所长马小彤,称票据已上交到局财务科。法庭派员与同原告及其代理人一起到财务科票据保管室查找,却因票据数量过多、堆放无序而难以查找。原告还申请通知证人马小彤出庭作证,法庭于2006年3月29日向证人发出通知,但证人未出庭。

庭审质证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樊某某于1985年开始从事个体行医经营活动,依法取得了“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5月原告续办营业执照时,因其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截至2003年6月30日,故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亦载明截至2003年6月30日止。此后,原告继续从事个体行医活动,仅仅续办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再办理营业执照。2005年3月23日东城工商所通知其换办照,仍未办理,直至同年7月14日被东城工商所查获。被告通过调查取证,于2005年9月20日和11月25日向原告两次发出听证告知书,并于11月2日和12月6日先后举行了两次听证会,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南工商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樊某某“2004年元月1日至2005年7月13日未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擅自在阆中市X路中段设立樊某某特色骨科门诊,无照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事实,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1款(三)项、第14条的规定,责令樊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同月25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更正书,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樊某某开始无照经营的时间更正为2003年7月1日,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被告查处其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于2005年11月1日续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有效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第4条规定,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被告在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实施了调查取证行为,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其行政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樊某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4日被东城工商所查获时止,未续办营业执照而从事个体医疗活动的事实,其处罚决定确认原告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称,自己于2003年下半年向西城工商所缴费续办了一年的营业执照,但其既提供不出续办的营业执照,又提供不出缴费票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一向是事后补办,其执法本身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告不属于无照经营。但是,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未经登记核准,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即使在办照工作中存在某些问题,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原告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无照经营行为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而被告却适用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合法,所确认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的南工商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张利平

审判员邱太春

审判员郭保柱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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