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黄某某,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其将本案起诉所涉及的问题在另案中作为反诉请求”等为由,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