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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绑架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丁某、陈某、朱某   法官:   文号:(2003)皖刑终字第18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皖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28岁,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X组。系被害人丁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26岁,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二年级学生,住怀宁县X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原审附民事诉讼人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朱某安,男,41岁,汉族,农民,系朱某之父。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某三某四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安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为筹钱请家教和买学习资料,产生了绑架儿童勒索钱财之恶念。于2002年11月3日下午4时,将丁某之子丁某(四岁),骗至丁某屋后山上,因丁某喊,朱某罪行败露,遂用手捂压丁某口鼻,致其死亡。后朱某将丁某体匿于山下一干涸水沟里。后书写向丁某索要赎金人民币48600元的勒索信一封,于同月14日塞入丁某门缝隙内。丁某夫妇为寻找和安葬丁某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工作者技术鉴定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安依法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为勒索钱财将丁某之子丁某(四岁)骗到山上捂死,后写信向丁某要赎金人民币48600元以及两上诉为寻找及安葬丁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书已列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为勒索钱财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朱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予以减轻赔偿。原判朱某的犯罪行为给两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结合被害方的损失情况和被告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安的赔偿能力,判赔数额适当。故对两上诉人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中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政

代理审判员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王南雄

二○○三某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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