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X街西50-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鸿强、陈某,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后,于2006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毅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匡世联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谢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