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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6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路桥区X镇高坦居高新西路X号,趁罗永茂忘记将车钥匙拔下之机,将其嘉陵摩托车窃走。经估价,该辆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罗永茂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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