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胶合板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镇高宗寺。
负责人肖某某,厂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胶合板厂发明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钟某某撤回对四川省广汉市胶合板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钟某某承担。其他案件受理费255元退还给钟某某。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