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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陈某、徐某、陈某、赵某(四人均已判决)在荥阳市X路东段盗窃的80米路灯地埋线的情况下,仍以6400元的价格收购。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0米地埋线价值646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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