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略)。2010年4月4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抓获,4月5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略)。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姚某某、姚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本田雅阁车途经临颍县X乡X村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姚某某、姚某某、李某乙等人酒后将该车拦下,李某乙、李某乙称本田车碰住李某乙的裤腿,叫嚣让程某某下车,朝程某某头、面部乱捶。在双方相持过程某,陈某某从后面中巴车上下来问怎么回事,李某乙、姚某某、姚某某不由分说殴打陈某某。后李某乙将车主程某某、乘车人程某某打伤,在殴打过程某将该车左侧倒车镜扳断,姚某某、姚某某、李某乙拍击车玻璃并大骂程某某让其下车,李某乙坐在该车前面不让车走,后李某乙的家人强行将该车扣下并多次将车转移停放地点,直到2010年2月3日该车才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经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陈某某、程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该车修复费用为3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姚某某、姚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陈某;证人程某某、崔某某、黄某丁、程某某、程某某、潘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维修费鉴定价格结论书及维修清单;羁押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姚某某、姚某某、李某乙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经济损失且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