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8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8日因涉嫌绑架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台州市X街镇X村二区X号杨某乙暂住处,趁杨某乙夫妇外出,其儿子杨某甲单独在家之际,将杨某甲哄骗到温岭市X街上,并在杨某乙家留下纸条称杨某甲已被其绑架走,向杨某乙夫妇索要人民币x元,否则将杨某甲杀死。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泽国镇X路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查询帐户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某、冯某某证言,笔迹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