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8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路桥城区劳务市场门口,趁正在驾驶浙x面包车的徐从东不备之机,抢走徐放在该车仪表盘处的诺基亚668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24元)后逃跑,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手机已追回发还给徐从东。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从东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