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贤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通山县X镇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贤紫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贤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0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方贤紫窜至本区X街道红警网吧X号机处,乘陈某某不备之机,抢走陈某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诺基亚726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89元)逃跑,后被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贤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估价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贤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贤紫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