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大专文化,农民(北京市永钢伟业保安某务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2006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路车站附近,采取捂嘴、打耳光、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唐某某(女,22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诊断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二、在案扣押内裤一条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