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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90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韵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被害人郭某丙家中住宿时,趁被害人郭某丙不备之机,盗窃郭某丙放于床旁书包内的人民币一万元。现起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人郭某乙证言,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某甲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彤燕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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