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聋哑四年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聋哑四年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大卫,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安图县,聋哑七年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党达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徐劲松、被告人郭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大卫、被告人刘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党达强和手语翻译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刘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伙同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4日1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首航超市28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玉某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于2005年11月9日1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首航超市28店门口处,欲再次行窃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徐劲松认为,丛某某系聋哑人,在本次犯罪前一直表现很好,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很小,且坦白了全部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张大卫认为,郭某某系聋哑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党达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聋哑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伙同郭某某、刘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1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X号首航超市28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玉某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于同年11月9日11时许,在上述地点欲再次行窃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1月9日11时许,侦查员在东四北大街首航超市28店工作时,发现3名男青年在盗取1名男子挎包中的物品时被事主发觉,侦查员将准备逃跑的3名男青年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北京首航超市28店监控录像证实,2005年11月4日、9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刘某某和郭某某出入犯罪现场进行盗窃的情况。
3、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4日10时55分左右,玉某某进入北京市首航超市28店购物,右肩左斜挎着背包,交完钱走至门口的时候,1位双手拽住门帘子的男青年挡在她的前方不动,1分钟后,待该男子走开,她才得以离开。随即,在路人提醒下,玉某某得知自己钱包被盗,但盗窃者已经逃跑,故其立刻拨打110报警。被盗钱包为紫色鳄鱼牌两折式,内有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1张和交通银行借记卡1张。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11月4日案发前十多天以来,李某在北京首航超市28店茶叶柜台工作时,看到3名男青年天天到超市,从来不买东西,转悠几分钟就离开。案发当天11时许,3名男青年又来到超市,转了几分钟就离开了。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指认郭某某、刘某某和丛某某三人就是于2005年11月4日10时50分许在北新桥首航超市盗窃事主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9日上午10时50分,韩某某在进入北新桥首航超市的时候,发现1名男子挡在门口,他向前挤了一下,没有挤过去,这时他发现有人动自己的背包,于是赶紧用手拍了一下背包,回头发现2名男子站在自己身后,两人见他发现了,就进入了超市。韩某某随即发现自己的背包被人打开了,在检查后未发现有物品丢失。没过多久,3名犯罪嫌疑人即被侦查人员抓获。证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指认郭某某、刘某某就是于2005年11月9日10时50分许在北新桥首航超市盗窃事主的犯罪嫌疑人。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玉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在北新桥首航超市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7、电话记录单证实了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证据表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丛某某时已经掌握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丛某某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故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徐劲松关于被告人丛某某坦白全部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丽